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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20号

山东卓盛物流有限公司与龙洛阳、刘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卓盛物流有限公司,龙洛阳,刘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0号原告山东卓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广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保云,同上。被告龙洛阳。被告刘超,系龙洛阳之妻。

原告山东卓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洛阳、被告刘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洛阳、被告刘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卓盛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份,被告将其所有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原告处经营,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被告交纳管理费。2009年12月25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十二个月,每月还等额本金及相应利息。但二被告未按约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令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0000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龙洛阳、刘超均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09年12月间,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十万元,2009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担保人(丙方)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三、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共12个月,具体以记账凭证为准。记账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十条:违约责任1、(1)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按规定对未清偿部分加收,日万分之0.666,计收逾期利息…。”。该合同原告、二被告、担保人均盖章或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刘超、龙洛阳,2009年12月25日”。上述借条上注明,“1.2%,12月”字样。此后,被告陆续还款,至2010年2月27日。被告累计归还借款本息44088.37元。截止2012年12月11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尚欠本息合计108431.21元。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欠条、还款明细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所签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龙洛阳、被告刘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卓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共计108431.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传指

代理

审判员  周 杨

人民陪审员  沈克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