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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717号

山西大唐双喜置业有限公司与薛淑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大唐双喜置业有限公司,薛淑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山西大唐双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246号。法定代表人邹圳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卫华,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淑琴。

原告山西大唐双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淑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学会和

人民陪审员王卯新、孟利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大唐双喜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淑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大唐双喜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20101012317《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亲贤北街9号大唐双喜城项目第110幢2单元2404号房,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155.62平方米。单价为第平方米14270.96元,总价为2220847元。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被告采取了银行按揭付款的方式,首付款为670847元,贷款金额为155万元。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三款约定,被告应按期足额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债务,被告违反上述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且被告应按照商品房价款的15%承担违约金。同年8月23日,被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

原告与被告以及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招商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55万元,用于支付被告的购房款,贷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11年8月23日到2041年8月23日。被告采取了等额还款法,应按时足额偿还每期贷款本息,但是截止2013年3月5日,被告欠招商银行太原分行贷款本息29440.66元。原告已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而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债务,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要求被告按照商品房价款的15%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编号为20101012317《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将位于太原市亲贤北街9号大唐双喜城项目第110幢2单元2404号房屋返还原告。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33127.0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淑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20101012317《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亲贤北街9号大唐双喜城项目第110幢2单元2404号房,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155.62平方米。单价为第平方米14270.96元,总价为2220847元。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被告采取银行按揭付款的方式,首付款为670847元,贷款金额为155万元。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三款约定,被告应按期足额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债务,被告违反上述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且被告应按照商品房价款的15%承担违约金。同年8月23日,被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

原告与被告以及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招商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55万元,用于支付被告的购房款,贷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11年8月23日到2041年8月23日。被告采取了等额还款法,应按时足额偿还每期贷款本息。原告已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而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债务,截止到2013年3月5日,被告欠招商银行太原分行贷款本息29440.66元,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向被告薛淑琴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在发出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筹集资金,归还上述本息,但被告也未能交纳。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向被告薛淑琴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大唐双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淑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告、被告和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归还按揭贷款,但截止到2013年3月5日,被告欠招商银行太原分行贷款本息29440.66元,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大唐双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淑琴所签订的编号为20101012317《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薛淑琴返还原告位于太原市亲贤北街9号大唐双喜城项目第110幢2单元2404号房屋。

三、被告薛淑琴赔偿原告山西大唐双喜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3312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淑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会

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

人民陪审员  孟利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炯凯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