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宋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国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志文、
代理
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已经成年。近年来,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身体不太好,在哪工作都呆不长时间,心态也不平衡,我要求照顾原告。如果原告在身体好的情况下要求离婚,我可以同意,但是现在原告身体不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20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1月13日生育长子张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不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国辉
审 判 员 王志文
代理
审判员 崔 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