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徐月楼,居民。被告盛士海,居民。
原告徐月楼诉被告盛士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士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月楼诉称:2013年4月11日,我与盛士海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其将在盐都区张庄万泰名都小区的两幢楼的贴面砖工程交给我施工,对施工面积等做了约定,我当日应被告要求向其交纳了10000元保证金,被告随即向我立下收条。但后来发现该工程根本不是盛士海的工程,协议无法履行。我向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我人民币10000元。被告盛士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盛士海(甲方)与徐月楼(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万泰名都墙砖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需交一万元安全保证金,此款在第一笔工程款返还。该协议还对工程地点、工程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付款、施工范围、工程质量及验收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当天,被告盛士海收取原告徐月楼10000元,并向其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徐荣楼万泰名都外墙贴瓷砖安全保证金壹万元整(¥10000元)。嗣后,原告发现盐城张庄万泰名都小区的工程并非被告承接,致其无法按内部承包协议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内部承包协议、收条、本院对孙海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返还。本案中,由于盐城张庄万泰名都小区的工程并非被告承接,被告依据内部承包协议收取原告10000元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盛士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月楼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盛士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星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