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5450号原告王英,女。委托代理人袁桂茹,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绵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106号。负责人马洪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英诉被告杨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慧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桂茹,被告杨绵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英诉称:2011年10月8日14时0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松垭农科区一号路与八号路交叉路口,与被告杨绵军驾驶的川BCL1**小型轿车发生擦碰,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和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绵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川BCL1**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5431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杨绵军对第一被告赔偿之后的余额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绵军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现在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4万元左右。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但标准过高,伙食补助费被告杨绵军已支付,应品迭,营养费无医嘱,误工费原告属于城镇人口,已年满50岁,可以领取社保养老金,所以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建议按6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建议为200元,车辆损失及后期治疗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如能证明其母亲是城镇人口,保险公司无异议,其丈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14时0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松垭农科区福星小区方向丰谷镇方向行驶,行至松垭农科区一号路与八号路交叉路口,与被告杨绵军驾驶的川BCL1**小型轿车发生擦碰,造成原告王英受伤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绵公交认字(2011)第1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绵军负全部责任、原告王英无责任。原告王英受伤后,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21588.16元。出院诊断:“左三踝骨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出院后建议:1、休息贰个月。……住院期间至出院后2个月需要1人护理。2013年6月6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预计今后住院(2次手术)费9000元。”后杨绵军还向原告王英支付了5300元,向护工支付了3360元护理费。2013年5月20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绵维司(2013)临鉴字第885号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英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王英为修理电动车花去900元。原告王英在工地上做扎钢筋工作,每天120元。原告王英之母宋玉芳(非农业家庭户),女,生于1932年11月11日,住松垭龙洞子村8组。宋玉芳与其丈夫共生育包括原告王英在内四个子女。原告王英之丈夫侯再茂,男,生于1954年10月10日,患有精神残疾贰级。原告王英与其丈夫侯再茂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川BCL1**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户籍证明、施工合同、工程师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生活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残疾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绵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造成此次事故,被告杨绵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英无责任。被告杨绵军作为川BCL1**小型轿车车主,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绵军赔偿。被告杨绵军已向原告王英支付的医疗费21588.16元以及向护工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60元,作为被告杨绵军已支付的部分,不再作为原告的损失处理,被告杨绵军可就该支付部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协商理赔;被告杨绵军另向原告支付的53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应支付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杨绵军可就该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协商理赔。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分项分述如下:
一、医疗费:被告杨绵军已全额支付,本案中原告未主张,原告主张了后期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15元/天=705元;
三、营养费:47天×15元/天=705元;
四、误工费:庭审中原告举出了施工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工地做扎钢筋工作,每天收入为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举出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按照四川省2012年建筑业的职工工资标准29629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误工费为29629元÷365天×107天=8688.4元;
五、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杨绵军已支付,原告主张了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有医嘱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0天×60元/天=3600元;
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住所地已被划为城镇,且二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0307元/年×20年×0.1=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5050元×5年×0.1÷4=1881.25元,丈夫15050元×20年×0.1÷2=15050元,共计16931.25元。
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
八、鉴定费:700元;
九、交通费:400元;
十、车辆损失:900元;综上,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英的损失: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705元,共计10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
二、原告王英的损失: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688.4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31.2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2233.65元,扣除被告杨绵军已支付的5300元,为66933.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王英支付。
三、原告王英的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四、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杨绵军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中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付清。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970元,由被告杨绵军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小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