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19号冯捡妹等3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勇,男,因涉嫌吸毒,于2012年8月12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柱,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捡妹,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勇、苏柱、冯捡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勇、苏柱、冯捡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勇、苏柱、冯捡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2012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苏柱、冯捡妹在玉林市玉州区大世界小区B幢2203号房一起吸毒时,冯捡妹给苏柱200元现金让其代购一克毒品冰毒,苏柱即电话联系被告人黄勇,提出向黄勇购买一克毒品冰毒。之后,黄勇携带毒品来到玉林市玉州区大世界小区B栋22楼,在电梯口处把一克毒品冰毒交给苏柱。之后,苏柱与冯捡妹在上述地点吸食买来的毒品。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柱、冯捡妹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2012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黄勇通过被告人冯捡妹、苏柱介绍,在玉林市玉州区大世界小区B幢2203房以每克260元的价格贩卖了毒品冰毒50克给一个绰号叫“老鼠儿”(另案处理)的男子,得款1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勇、冯捡妹相互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2012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黄勇在玉林市振林宾馆715房与廖X谈好贩卖毒品冰毒的价格后,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黄勇所骑的电动车坐垫箱内,提取了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可疑物59.55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毒品称重照片,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廖X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黄勇的家属代其退出财产五千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勇、苏柱、冯捡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黄勇贩卖甲基苯丙胺110.55克,被告人苏柱、冯捡妹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在2012年8月9日贩卖50克冰毒的共同犯罪行为中,被告人黄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柱、冯捡妹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黄勇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苏柱,有立功行为。被告人黄勇、苏柱、冯捡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黄勇有立功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勇主动退出部分财产,可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苏柱、冯捡妹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黄勇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原判根据被告人黄勇、苏柱、冯捡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黄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二、被告人苏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冯捡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黄勇上诉提出,1、在2012年8月9日贩卖冰毒中,数量应当是49.55克,而不是50克。2、在2012年8月12日的一次贩卖冰毒中,没有当场缴获毒品,属于犯罪未遂。3、其有自首情节。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贩卖毒品行为的情况下,就主动供述了自已准备要进行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4、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带领公安机关到毒品存放地点收缴毒品;主动缴纳5000元罚金。其有以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其从轻处罚。苏柱上诉提出,其在犯罪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一审法院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冯捡妹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黄勇贩卖毒品50克的毒品交易行为,也没有得到黄勇给的好处费;其没有发过信息给黄勇说有人要购买毒品;一审判决其与苏柱同罪同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勇、苏柱、冯捡妹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黄勇、苏柱、冯捡妹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黄勇提出其在2012年8月9日贩卖冰毒中,数量应当是49.55克,而不是50克。经核查,黄勇在该次贩卖毒品的数量为50克,有其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同案犯苏柱、冯捡妹的供述证实,他们之间的供述自然,符合情理且相互吻合。足以认定黄勇该次贩卖冰毒的数量为50克。据此,黄勇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黄勇提出在2012年8月12日的一次贩卖冰毒中,没有当场缴获毒品,属于犯罪未遂。经核查,黄勇在该次贩卖毒品中,先到交易地点探听虚实,在到交易地点与购买毒品人员商谈交易事宜时,被当场抓获。后又带领公安人员到交易地点不远处自已的交通工具上缴获毒品。该次交易行为,黄勇实际上是采取人货分离的交易方式,已实际进入交易环节,属犯罪既遂。故黄勇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黄勇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经核查,黄勇被抓获后,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中,将自已贩卖毒品的行为说成是他人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并没有主动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提出同案犯已供述了的情况下才承认其之前的供述为虚假的。据此,黄勇提出其系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苏柱、冯捡妹提出要求再从轻处罚。经核查,黄勇于2012年8月9日贩卖冰毒50克,购买毒品人员是苏柱、冯捡妹介绍给黄勇认识。在该次贩卖毒品中,苏柱、冯捡妹起居中介绍作用,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二人系从犯,原审判决予以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苏柱、冯捡妹提出再予以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勇、苏柱、冯捡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华
审 判 员 陈一军
代理
审判员 苏 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