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杭州华辉涂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东冬。委托代理人韩振南、韩凤鸣。被告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尚军。委托代理人童斌。
原告杭州华辉涂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诉被告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同年9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辉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振南,被告华强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
原告华辉公司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的下属分公司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强装饰分公司,现已注销)签订《杭州萧山路易歌厅施工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涂饰施工,工程金额按实际计算。此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2年6月15日,经双方核对结算,华强装饰分公司确认原告完成实际工程量为127343.52元。现杭州萧山路易歌厅早已开张营业,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27343.52元。
被告华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及下属装饰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即使存在这样的施工行为,也是装饰分公司负责人吴永龙的个人行为,系其冒用装饰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华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萧山路易歌厅施工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下属装饰分公司委托原告对萧山区瓜沥路易王宫KTV的外墙进行真石漆施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下属装饰分公司并不存在一枚合同专用章,且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需签字盖章后生效,但甲方没有签字,故该份合同没有生效。2、瓜沥歌舞厅真石漆工程量核对表1份(复印件,含工程量清单),欲证明2012年6月15日,华强装饰分公司确认原告完成实际工程量为127343.5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郎建钢并非公司员工。3、催告函及催告函回执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曾向被告催讨本案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不合法,催告函系原告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4、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工商登记情况1份,欲证明华强装饰分公司系被告下属分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1日注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华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郎建钢(郎建钢提交华强装饰分公司盖章的关于郎建钢解除聘用协议的通知、员工试用期合同书各1份)、倪如威(倪如威提交华强装饰分公司盖章的关于倪如威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劳动合同书、社保记录各1份)、陈岳兴(陈岳兴提供社保记录1份)进行调查询问,郎建钢陈述其曾在华强装饰分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工程的预算和决算,原告提供的瓜沥歌舞厅真石漆工程量核对表是经双方核算后确认的,华强装饰分公司在路易皇宫有工程在做。倪如威、陈岳兴均证实郎建钢曾在华强装饰分公司从事预决算的工作。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法院仅制作调查笔录,程序不合法,且郎建钢关于将瓜沥歌舞厅真石漆工程量核对表复印件交付原告的说法不符合常理,该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制作的三份调查笔录,制作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与郎建钢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通过互联网核对物流信息,与上述证据内容一致,且邮政快递上已注明内件品名为催告函,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29日,华强装饰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杭州萧山路易歌厅施工协议》1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承接的瓜沥路易王宫工程进行外墙真石漆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外墙真石漆、配电房、传达室、车库部分;单价为东、北面48元/㎡,西、南面36元/㎡;施工工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价款暂定为8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支付总价的95%,5%质保金在一年后支付(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6月15日,经双方核对,华强装饰分公司的核算人员郎建钢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986.62㎡,计价款为127343.52元,该款华强装饰分公司分文未付。2012年10月11日,华强装饰分公司被华强公司申请注销。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未果,故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华强装饰分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华强装饰分公司作为定作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鉴于华强装饰分公司系由华强公司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现已被华强公司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强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华辉涂饰有限公司价款127343.52元。案件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1423元,由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华辉涂饰有限公司同意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王强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