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3802号原告杨某某,男,1980年5月27日出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高某某,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忽然离开,之后杳无音讯,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至今不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原、被告商量婚事及操办婚礼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人民币34000元、祖传金戒指二枚价值人民币18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800元,金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5380元、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880元、白金钻石戒指一枚价值7500元,上述黄(白)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26360元。原告宴请被告亲友花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一家因支付上述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被告应返还原告上述彩礼。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原告彩礼34000元、黄(白)金首饰价值26360元、招待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53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婚前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于2012年6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7月15日起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的主张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自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前经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良好,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婚姻关系、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宽容,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自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良直
审 判 员 林舒岚
人民陪审员 蔡毓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佩芳本判决书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自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