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出生于安徽省繁昌县,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凌晨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皖P×××××货车沿南京市高淳区芜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淳区淳溪镇周家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牌号为苏A×××××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徐某某(男,45岁)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徐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徐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告人王某某、保险公司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徐某某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122接警单及被告人王某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2、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证人王某、赵某某的证言;4、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5、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被害人徐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6、被告人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7、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并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跃辉
人民陪审员 葛爱头
人民陪审员 赵新木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