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396号原告赵弟钟。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芹。被告肖清。委托代理人付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阳。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弟钟与被告付芹、肖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弟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付芹、被告肖清委托代理人付芹、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17时27分左右,被告付芹驾驶川A*T***小型轿车,在成都市八里桥(北新高桥下)与骑电单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被告付芹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包括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停车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3653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付芹及肖清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方承担,我方垫付住院医疗费39663.12元,垫付了原告方车损维修费800元,但表示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事后处理报销。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7时27分左右,被告付芹驾驶川A*T***小型轿车,在成都市八里桥(北新高桥下)与骑电单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被告付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1月9日入院至2013年2月1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49663.12元。其中被告垫付39663.12元,太平洋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另发生医疗费1423.05元。庭审中各方同意对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2013年2月1日出院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5000元等。2013年7月2日医嘱为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等。原告所受伤害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7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860元。川A*T***小型轿车车主为肖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有有效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1月在成都雅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后未继续在该公司上班和领取工资。又查明,原告与其妻子婚后于2000年1月1日生育一女赵鑫,2001年7月11日生育一女赵雯,均随原告夫妇在成都上学生活。原告母亲文登艮户籍为农村户口,其母亲生育三子女:赵弟钟、赵弟木、赵梅。庭审中被告付芹称其垫付了原告方车损维修费800元,但表示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事后处理报销。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工商企业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证明、合同、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付芹因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并导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理应依法向原告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太平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肖清作为登记车主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其有相应过错,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共计51086.17元,各方同意扣除20%自费药10217.23元,余40868.94元,其中太平洋垫付10000元在交强险内予以扣计,原告垫付的1423.05元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被告付芹垫付39663.12元中的29445.89元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扣除的自费药部分由被告付芹自行承担。2、误工费:住院时间23天,2013年2月1日出院证明医嘱休息时间为半年按平均30天/月计算计180天,2013年7月2日医嘱继续休息3个月计90天,扣减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重叠计算1个月即30天,共计误工时间计算为263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统一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及医嘱意见,因定残之日起伤者即计算享受残疾赔偿待遇,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4月16日)共计98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3400元/月计算,但其所提交相关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相关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所从事职业正常情况下的平均收入水平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按100元每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其误工费据此计算为9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23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按50元每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元/天,共计460元。4、营养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实际生活需要并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诊断、全休及复查、再医、加强营养等医嘱意见(出院证明载明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计算时间认定为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半年时间共计203天共计4060元。5、护理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因有医疗机构的相关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0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举有护理费实际支出的依据且依据现有物价及用工水平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2300元,对于出院后休息半年时间,出院证明载明加强护理,由于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护理人的相关收入水平及护理费的损失,本院对出院后休息时间依据相关规定并根据原告伤情逐步恢复、护理强度逐步减弱等情况酌情确定为50元/天计算,共计为9000元(180天*50元/天),住院及出院护理费合计为113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十级伤残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等规定,按原告定残之时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原告主张赵鑫5年、赵雯6年、文登艮18年不违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女赵雯、赵鑫长期随原告在城镇生活,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赵鑫13696元/年*5年/2人*0.1为3762.5元,赵雯15050元/年*6年/2人*0.1为4515元,案中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文登艮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5367元/年*18年/3人*0.1计3220.2元,三人共计11497.7元。在前5年内,存在三被扶养人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额远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确认该计算赔偿额。前述残疾赔偿金共计为52111.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497.7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有医嘱依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10、鉴定费:860元,予以认定。11、停车费:原告主张70元,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有效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67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0943.0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付芹垫付的医疗费29445.89元。
三、被告付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垫付的鉴定费860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被告付芹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付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中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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