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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93号

熊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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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1990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初中文化,济南某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平阴县,住平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鲁XXXX**号轿车至新2**国道上盆王村路段,与行人张某某(男,殁年78岁)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8月6日,经平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系头部外伤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012年9月4日,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书面认定,被告人熊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证人牛某某、宋某某、张某甲、熊某甲的证言;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平阴县公安局(平)公(刑)鉴(尸)字(2012)0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驾驶证、鲁XXXX**号轿车车辆信息;5、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6、协议书、谅解书;7、被告人熊某某户籍证明等。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够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自己的鲁XXXX**号轿车,由东向西沿220国道行驶至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上盆王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穿马��的张某某(男,殁年78岁)发生交通事故。在拨打120急救电话等候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后,熊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头部外伤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012年9月4日,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书面认定,被告人熊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8月12日,经平阴县公安局传唤,被告人熊某某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亲属损失17.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日上午9时许,其在田地里干活,看到新2**国道上盆王村路段,一辆小轿车车头朝西停在道路隔离带附近,白色轿车旁边几个人往路边拉一个人。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上午9点半左右,在新2**国道上盆王村路段,一辆白色小轿车停在隔离带北边,一个人在北边的路边上躺着,头朝西。当时事故现场三个人,两男一女。有个男的问其是否认识躺着那个人,并打120。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日上午9时许,其拉石子走到220国道的下盆王村路口时,发现路口西侧中间停着一辆白色现代瑞纳轿车,路口西侧,路北的路沿石上坐着一个带着眼镜的老头,嘴里躺着水,一年轻人扶着他。4、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日,其模糊地记得,其子熊某某驾车载其与妻子在某条新修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个路口时,熊某某发现前方一老年人歪倒。其下车拨打120和110报警后,未等110来赶到就离开现场。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勘验时间为2012年8月2日上午10时许,事故现场位于国道220上盆王村路段���到达现场后无车辆。6、平阴县公安局(平)公(刑)鉴(尸)字(2012)0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头部外伤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7、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2)痕鉴字第281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鲁XXXX**北京现代牌轿车右侧前部与行人可以形成接触痕迹。8、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平公交认字(2012)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熊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遇行人横过马路,没有避让,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9、驾驶证、鲁XXXX**号轿车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熊某某持C1证,鲁XXXX**白色北京现代轿车系被告人所有。10、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8月2日15时39分许,平阴县公安局接李某某报案称,其舅舅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怀疑为交通肇事案件。���调查,办案民警锁定犯罪嫌疑人为熊某某。经讯问,熊某某对2012年8月2日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谅解书、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熊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7.5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谅解。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1990年6月15日出生。13、被告人熊某某供述驾车发生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其他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采纳��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 贺 涛

审判员 贺庆梅

审判员 崔建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姗姗付晓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