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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516号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莫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黎某某,莫某某,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516号原告黎某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李某,柳州市柳北区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某某,女,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蔡某某,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莫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

审判员邵巧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季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蔡某某经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莫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2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2012年6月3日还款,但是被告莫某某仅归还借款24000元,之后再也未归还任何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700元、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4月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及借款期限;2、2013年4月10日的婚姻查档《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莫某某、蔡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莫某某、蔡某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黎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莫某某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6月3日。被告莫某某借款后,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尚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未归还。上述借款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另查,被告莫某某、蔡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莫某某、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文某自愿为被告莫某某的上述借款作为担保人,但原告认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已过,所以未将担保人列为本案被告。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婚姻关系《证明》、公告费《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莫某某尚欠原告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莫某某不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莫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莫某某未按照《借条》约定按时归还借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莫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2013年5月13日)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某某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公告费700元。被告蔡某某、莫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莫某某的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蔡某某、莫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蔡某某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免责的事实和理由,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蔡某某应当对被告莫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莫某某共同向原告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6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本案立案之日(2013年5月13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某某、莫某某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巧玲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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