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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486号

陈信健与陈忠贤、陈静芬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陈信健,陈忠贤,陈静芬,陈静雯,陈信远,陈信强,陈立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486号原告陈信健。委托代理人汪敏华,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贤。委托代理人曹正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芬。被告陈静雯。被告陈信远。被告陈信强。被告陈立勇。

原告陈信健诉被告陈忠贤、陈静芬、陈静雯、陈信远、陈信强、陈立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沁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信健的委托代理人汪敏华、被告陈忠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正平、被告陈静芬、陈静雯、陈信远、陈信强、陈立勇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申请,本院给予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信健诉称,被告陈忠贤与王秀珍是夫妻,陈信康、被告陈静芬、陈静雯、原告陈信健、被告陈信远、陈信强系两人子女。陈信康于2009年12月23日过世,被告陈立勇系陈信康之子。1993年6月17日前,原告与父母及其他家人同住上海市黄浦区宁波路XXX弄XXX号。因动迁,原告与父母一起被安置在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内,原告户口随父母迁入涉讼房屋。1994年,按照国家公房出售政策,原告和父母决定买下涉讼房屋,但囿于政策因素,产权登记在被告陈忠贤名下。当时,涉讼房屋内同住成年人只有原告和父母三人。1995年5月13日,被告陈忠贤取得产权证。2012年12月3日,王秀珍去世,去世前未要求在产权证上加上名字。之后,原告欲搬回涉讼房屋内居住,但遭到被告们的一致反对。原告认为,原告是涉讼房屋九四方案共有人,王秀珍未提出在产权证上加名,故涉讼房屋应当由原告及被告陈忠贤共有,各享有一半产权。王秀珍去世后,被告陈忠贤名下的份额中的一半应当作为王秀珍的遗产进行继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确认涉讼房屋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拥有13/24的产权份额,被告陈忠贤拥有7/24的产权份额,其余被告各拥有1/24的产权份额。审理中,因计算错误,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确认涉讼房屋由原告享有15/28的产权份额,被告陈忠贤享有8/28的产权份额,其余被告各享有1/28的产权份额。

被告陈忠贤、陈静芬、陈静雯、陈信远、陈信强、陈立勇共同辩称,涉讼房屋属于被告陈忠贤所有,购房时,原告的户口虽然在涉讼房屋内,但是因原告插队落户回沪,暂时将户口报在涉讼房屋内。在动迁之前原告妻子单位已经分配了商业二村的房屋,动迁后,原告自己单位也分配过军工路的房屋。原告不是涉讼房屋的配房人员,也没有在涉讼房屋内居住过,故原告不是涉讼房屋的同住人,也不是共有人。至于遗产继承,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忠贤与妻子王秀珍共育有六个子女,即陈信康、被告陈静芬、陈静雯、原告陈信健、被告陈信远、陈信强,陈信康于2009年去世,被告陈立勇系陈信康之子。1993年3月30日,因上海市黄浦区宁波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宁波路房屋”)拆迁,王秀珍一户安置获得涉讼房屋。涉讼房屋住房调配单显示,原宁波路房屋内全家人口包括户主王秀珍,丈夫陈忠贤、儿子陈信强、儿媳朱菊、孙子陈立铭共5人,新配涉讼房屋的租赁户名为王秀珍,家庭主要成员包括丈夫陈忠贤、儿子陈信健,配房人员一栏显示为:老人1男1女,共2人。1994年10月12日,王秀珍、被告陈忠贤和原告陈信健签署《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约定购买涉讼房屋,购买人为被告陈忠贤。当时在户人员为原告、被告陈忠贤和王秀珍三人。1995年5月11日,被告陈忠贤签署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1995年5月13日,涉讼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陈忠贤名下。2012年12月4日,王秀珍去世。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对涉讼房屋的居住情况,双方确认:在诉讼前不久,被告陈忠贤搬离涉讼房屋。之前涉讼房屋由被告陈忠贤居住。原告表示,原告插队落户回沪后在涉讼房屋内居住过,住房条件改善后搬离,但也经常回来照顾老人。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1986年,原告妻子虞慧仙因婚后无房,上海时装公司增配上海市商业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商业二村房屋”)供其使用,新配房屋的家庭成员包括户主为虞慧仙、丈夫陈信健、儿子陈立晶,配房人口为:大人1男1女,小孩1男,共3人。1989年,虞慧仙将商业二村房屋与他人置换,换至河南中路XXX号房屋内居住。1996年,上海华盛建设发展总公司因职工陈信健之妻虞慧仙原住河南中路房屋由该公司收回另行分配,将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控江路房屋”)分配给虞慧仙使用。该房屋的住房调配单上,家庭主要成员一栏中,将陈信健的名字写入后又划去,并加盖校对章。2007年,控江路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并出售给他人。审理中,对控江路房屋调配单上的更改,本院向调配单显示的经办人方常华进行了解,方常华在电话中表示,因时间长久,无法回忆具体原因,但该公司的住房调配均是针对本公司职员,解决本公司职员的居住问题,而不是针对职员家属,当时曾有员工要求公司不要将本人姓名写入调配单,以求在他处获得其他福利,公司也曾给予方便。后方常华再次致电本院,称,经原告介绍,方回忆起1996年因公司下属中洲动迁公司在动迁中遇到动迁户不愿搬去偏远地区,故要求员工将位于市中心的房源换至偏远地区,虞慧仙控江路房屋就是置换房源。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产权登记簿信息、《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屋拆迁协议书》、《住房调配单》、《住房交换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是涉讼房屋的九四方案共有人。依据上海市房地管理部门的有关公房出售的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所谓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原告认为,原告户口在涉讼房屋内,也在涉讼房屋内居住过,符合购房同住人资格。被告方认为,原告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也没有在涉讼房屋内居住过,不属于同住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妻子虞慧仙1986年获得增配的商业二村的房屋,原因在于婚后无房,虽然原告不是承租人,但调配单显示,原告是商业二村房屋的配房人员之一。其次,1993年宁波路房屋动迁,虽然原告户口在涉讼房屋内,但调配单显示,配房人员是两位老人,并不包括已成年的原告。最后,原告在涉讼房屋内居住的事实,被告方不予认可,尚无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告曾享受过福利分房,且以购房当时的居住水平,原告不属于居住困难的情形;原告也未能证明在涉讼房屋内居住的事实,故原告不属于涉讼房屋具有购房资格的同住人。故关于确认原告是涉讼房屋九四方案共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承王秀珍的财产份额,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信健的诉讼请求。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陈信健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24.70元,由原告陈信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沁

代理

审判员  朱佳伟

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旭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