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威海市苘山镇,住文登市,系文登市曲轴厂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威海市工业园区苘山镇山马于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摔伤。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8.0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海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振华-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