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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1164号

冯某甲与冯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冯某甲。被告冯某乙。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200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26日典礼,2006年9月20日生一女孩冯思玉,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被告对家对孩子不负责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离婚;2、婚生女孩冯思玉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至18周岁之日止,一次付清;3、被告将原告婚前财产摩托车、冰箱、彩电、VCD、洗衣机、饮水机、沙发一套、餐桌一套、鞋柜、六双铺盖、毛毯一对、床罩一对、床单一对、丝绵被一条返还给原告,如有损坏由被告赔偿。被告冯某乙未到庭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邯郸县公安局南堡派出所证明及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常年不在家。

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有派出所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三,邯郸县南堡乡南堡前村委会证明及婚生女冯思玉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冯思玉现随原告生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26日典礼。2006年9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冯思玉,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0月被告冯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有四年之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依法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冯思玉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现孩子仍应随原告生活。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大为

审 判 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宁 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永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