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051号
原告:芜湖中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理人:王启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玮,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承龙,男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周陈晨,男,汉族,住马鞍山市金家庄区。
委托代理人:杨承龙。
被告:侯宁梅,女,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杨承龙。
原告芜湖中奥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承龙、周陈晨、侯宁梅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恒、被告杨承龙(同时作为被告周陈晨、候宁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中奥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原告将其所有的芜湖市金玺商业广场裙楼B202房屋出卖给三被告,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购房款190万元及违约金68400元。故诉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房款19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8400元(违约金计算标准:自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并继续按日万分之二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具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三被告对原告诉求不持异议。
被告周陈晨与候宁梅辩称系三被告合伙购房涉诉房屋,其二人均已交清了购房款,剩余房款系杨承龙所欠。被告杨承龙对欠房款无异议,只表示目前无力还款。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原告芜湖中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承龙、周陈晨、侯宁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弋江区金玺商业广场裙楼B202房产出卖给三被告,总价款为19892448元。若买受人逾期付款,应按万分之二标准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三被告,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购房款190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
原告芜湖中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承龙、周陈晨、侯宁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三被告共同从原告处购买房屋,应支付相应的购房款,若未能按期付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承龙、周陈晨、侯宁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芜湖中奥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19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84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6元,由被告杨承龙、周陈晨、侯宁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胜
人民陪审员 谢 华
人民陪审员 陈习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