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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969号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969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蒋和平,邵阳县五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何汉华,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简寻源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和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1号办理了结婚手续,并于2012年1月4日生育男孩张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矛盾不断,双方从2011年10月长期分居,当时原告已怀孕八个月,原告一直呆在娘家临产,生育小孩后一直均是原告悉心照料小孩,被告没有承担作为父亲的义务;2012年6月左右,小孩病重,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才保住性命。综上,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遗弃妻儿,已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之于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

被告口头答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婚前基础好,2010年认识,2011年办理结婚手续,原、被告并未因感情破裂而分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伍六云、蒋纯华、莫平求、张建华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小孩未尽义务。被告未承担小孩抚养费;6、邵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因病住院,被告未尽义务。小孩住院,被告也未到医院看过;7、张某甲住院医疗费,用以证明被告不为小孩治病,对小孩生病未尽管理义务;8、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证,用以证明张某甲住院,被告未尽义务;9、原告住院证及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被告不尽义务;10、大祥区医院收据,用以证明张某甲因意外伤害事件用去医疗费15251.43元,被告未尽责任义务;11、大祥区医院诊断书及出院证明,用以证明张某甲因伤住院,被告未尽责任和义务;12、张某甲的户籍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张某甲的户口随母登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认为证据内容不客观,既然说从来没有来往,那小孩怎么出生,被告每年打工回家,都要去原告家接原告,被告方有证据进行佐证;对证据6-11认为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不能够说明被告未尽做父亲的义务,原告证据是主观的,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小孩在医院住院有关情况,与被告是否没有承担父亲的义务无关;对证据12认为原告及小孩的户口都登记在被告名下,小孩登记名字为张某甲。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刘诗重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张小艳与别人算帐的14500元钱都是张某某出的;2、对周建军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关系较好,2013年7月份还住在一起,结婚时被告过了16800元彩礼给原告;3、对李青平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去年12月份拿了5000元给张某某;4、对张建华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好;5、对李永成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今年还生活在一起,结婚时李某某共开支18000余元,小孩出生后李某某开支了三万余元,张某某父亲欠李某某父亲7800元的事实;6-8、刘少成、黄智伟、刘诗财的证明,用以证明2013年4月李某某与张某某还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较好;9-11、李林峰、王有良、温木祥的证明,用以证明2011年底,李某某给了6000元,2012年底给了5000元给张某某,原、被告关系融洽;12、收据及汇款凭证,用以证明李某某尽了夫妻家庭义务的事实。还把钱打到原告母亲刘小红卡上;13、大祥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张某甲随原告生活时受到伤害的事实,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认为证人刘诗重、李永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反映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李永成是被告父亲,刘诗重证明的事情是不真实的,周建军也不是他们居住在一起的邻居,是被告的同学,不能了解原、被告的夫妻生活状况,李青云做了原、被告的工作是事实,但是原、被告关系并不融洽,不然不可能分居,对张建华也做了双方工作没有异议,是因为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的村出面做工作;对证据6-11认为其不符合证据规则,从证明的基本情况看,证明人是哪里人等都没有证明,都是主观臆断,是被告任意所为,其中还有身份证复印件是福建的,此证人怎么知道原、被告结婚时付了多少钱,打发多少红包,此证据不具真实性;对证据12认为小孩受伤在大祥区医院治疗,原告方提供了证据,没有其他的医疗费,农业银行的卡上面是看不清,原告没有农业银行的卡,被告在乱说;对证据13认为小孩因意外受伤属实,但是原告方对小孩尽了最大的照顾,也证明了原告对小孩尽到监护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6、7、8、9、10、11、12,被告所举证据12、13均系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据2、3、4、5形式合法,证人所述情况相互印证,但只能证明原告在其娘家生活的时间较长,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其待证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所举证据中1-11各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印证,能证实夫妻关系尚可,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1号在邵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月4日生育男孩张某甲;近一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原告带着小孩在其娘家居住的时间较多,期间小孩发生意外,不慎将手指弄伤,现处于康复过程中;另查双方未提供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证据;2013年8月19日,原告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经历的时间较短,双方因为性格磨合等原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是不可避免的,但从双方陈述及举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重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和隔阂;本案中原告方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和好,若彼此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包容,主动化解生活压力及矛盾,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给自己及对方一个维系夫妻感情的机会,双方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寻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