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454号原告(反诉被告)荀伟明,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钢,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二龙(反诉原告),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拴民,男,被告王二龙堂哥。被告李安民(反诉原告),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岗,男,被告李安民之侄。被告王龙仓(反诉原告)(又名王大龙),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荀伟明与被告王二龙、李安民、王龙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伟明的委托代理人陈钢,被告王二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拴民,被告李安民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岗,被告王龙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荀伟明诉称,2010年4月,三被告将位于西安电梯厂内的厂房租给其使用,租期为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2012年11月,因西安电梯厂建设产业科研综合楼,其与三被告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其要求返还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日租金40590元,三被告不予理睬,其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返还其租金40590元;2.三被告连带承担以上款项从2012年1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1015元;3.三被告连带承担其经济损失1万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王二龙、李安民、王龙仓辩称,其与原告订立的合同上约定双方存在争议首先要解除合同,合同未解除现在还在履行,谈不上其他问题。电梯厂建综合楼与原告无关。电梯厂也一直没有给其说过拆迁的事,只是在今年春节前私下谈过。原告并没有找其说过要返还租金,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承租的厂房里挖了很大的坑,还有很多垃圾未清理。故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2.原告恢复厂房地面原貌,清理厂房内垃圾;3.原告结清所欠两个月租金15800元;4.反诉费用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原告荀伟明与被告王二龙、李安民、王龙仓订立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三被告将位于西安市红旗东路西安电梯厂(原拉拔设备厂)内东侧面向西、由三被告所建的厂(库)房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时间为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在使用(库)厂房期间保护好厂房设施,不得有意改造破坏。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租金,并开始使用。原告在2012年4月16日交纳(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房租90720元、2012年6月13日原告交纳(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房租3600元,共计94320元。原告为了配合该厂(库)房的使用,租赁期间在厂(库)房内砖砌深坑一个(坑长3米左右,宽2米左右,深2.7米左右),厂房内北侧砖砌隔墙(隔墙为4间隔间,隔间地面铺设瓷砖),厂房南侧建砖混蓄水池一个(长1.3米左右,宽1.2米左右,高1.2米左右),厂房地面有砖块等建筑垃圾,厂房门外建有蓄水池一个(长4米左右,宽3米左右,深1.8米左右)。2012年7月23日原告接到西安电梯厂的通知,被告知:因整体规划将在(原拉拔设备厂45亩土地上)建设“产业科研综合楼”,2012年11月底前完成该土地的租赁清理工作。该位置上所有租赁户的租赁合同终止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另查明,三被告所建的上述厂(库)房未经规划审批;原告在接到西安电梯厂通知后搬离了所承租的厂(库)房,因退还房租问题与三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三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其与原告的合同并要求原告对厂房内地面恢复原状,另支付2个月租金1.58万元。
原告辩称,厂内的坑是经被告同意挖的,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故其不同意再支付2个月租金。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收条、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已支付了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的全部租金共计94320元。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20日西安电梯厂下达的租赁终止期通知,本院酌情计算60260元。扣除后剩余的34060元,因本案租赁物确因客观情况不能再承租,三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因房屋不能继续出租非被告主观过错,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万元根据原告诉称及相关证据为搬家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三被告所建并租赁给原告的厂(库)房未经规划审批,故三被告请求解除与原告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将所承租的厂(库)房地面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租赁物确因客观情况不能再承租,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另支付两个月的房租1.58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二龙、李安民、王龙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荀伟明房屋租金34060元。
二、原告荀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西安市红旗东路西安电梯厂(原拉拔设备厂)内东侧面向西的厂(库)房内、外由原告荀伟明所建的设施拆除,将地面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荀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二龙、李安民、王龙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15元(原告荀伟明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王二龙、李安民、王龙仓承担815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48元(反诉原告王二龙、李安民、王龙仓已预交),由反诉原告王二龙、李安民、王龙仓承担148元,反诉被告荀伟明承担100元,以上两项给付义务相折抵被告王二龙、李安民、王龙仓在履行第一项判决内容时支付原告荀伟明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锐
代理
审判员 白 锋
代理
审判员 蔡文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