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221号
原告:赵保,男,197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代理人:蔡保惠,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峰,男,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徐州市中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梁龙信,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保诉被告周峰、徐州市中和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中和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简称人保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委托代理人蔡保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峰、中和物流公司、人保睢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保诉称:2011年4月29日13时许,周峰驾驶苏CQ****重型车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KM+785M处,因避让前方车辆操作不当,逆向行驶至对面道路,与停放道路右侧赵保驾驶的苏CS****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保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保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中和物流公司,该车在人保睢宁支公司投保。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计1025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峰、中和物流公司、人保睢宁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29日13时许,周峰驾驶苏C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S2**挂车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KM+785M处,因避让前方车辆操作不当,逆向行驶至对面道路,与停放道路右侧赵保驾驶的苏CS****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保为苏CS****小型客车支付停车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2012年6月25日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CS****小型客车鉴定基准日修复费用为4702元,赵保支付鉴定费用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苏CQ****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S2**挂车登记车主均为中和物流公司,苏C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苏CS2**挂车在人保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苏CS****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刘静,赵保与刘静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车发票、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本院(2011)杜民一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苏CQ****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S2**挂车在人保睢宁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苏CQ****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S2**挂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人保睢宁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保睢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赵保无责任,周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赵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苏CQ****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S2**挂车方全部赔偿。关于赵保诉求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车损费。赵保诉求4752元,根据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赵保提供的修车发票应为470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鉴定费500元。有鉴定费票据附卷佐证,属赵保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停车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有相应票据附卷佐证,属赵保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赵保各项损失共计10202元。赵保上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人保睢宁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费4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损费702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2000元,再由人保睢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苏CQ****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S2**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人保睢宁支公司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人保睢宁支公司应赔偿赵保2561.6元【(702+500+2000)×(1-2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项目,赵保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其余损失3640.4元(10202-4000-2561.6】,应由苏CQ****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S2**挂车登记车主中和物流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6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州市中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4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原告赵保负担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担30元,被告徐州市中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跃文
审 判 员 李清河
人民陪审员 程恭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戚欢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