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2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鲁h×××××小型轿车从江山市贺村镇淤头驶往市区,行经贺村镇贺福中路路段时,与一名行人(身份不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死亡原因鉴定结论通知书、涉案车辆鉴定结论通知书、血液鉴定结论告知书、鉴定人资格证书、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户籍证明;2、证人姜某、吴某的证言;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鉴定报告;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身份不明,被告人周某同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合理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公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王行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