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彭山执即字第226号被执行人王祥,男。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2013)彭山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王祥应当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祥已经交纳了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彭山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罚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
裁定如下: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彭山刑初字11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王祥所确定的罚金刑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曾洪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饶云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