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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260号

李洋与刘东、吴增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洋,刘东,吴增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260号

原告:李洋,农民。

被告:刘东,农民。

被告:吴增平,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洋诉被告刘东、吴增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洋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洋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洋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洋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水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 洁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