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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仁寿民初字第2691号

王权刚与四川仁寿峨电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权刚,四川仁寿峨电能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寿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王权刚,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余子才,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仁寿峨电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XX镇新华路210号。法定代表人丁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守军,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邹翠英,女,汉族,城镇居民(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权刚与被告四川仁寿峨电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电能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家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权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子才,被告峨电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守军、邹翠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权刚诉称,原告从1983年8月2日在被告单位上班,2012年3月被仁寿县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还给了原告19000元伤残金,但未进行离岗前的健康检查和是否存在有职业病—尘肺。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在华西四医院检查,结果四“考虑为尘肺的可能性大”。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检查职业病和诊断治疗。

被告峨电能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王权刚从1983年8月31日因招工到原国营仁寿县勤俭煤矿(1998年被四川峨眉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成立四川仁寿峨电能源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自1996年4月起无故连续旷工一直没有上班,本公司也无法与之联系上。2000年9月25日本公司依照劳动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经公司工会同意,第一届第四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以仁能司发(2000)80号文件对原告等29名职工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说明确点就是依法开除处理了的)。仁寿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1)仁寿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了的。充分说明本公司已于2000年与原告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原告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不予认可;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的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构成本法所称职业病的首要条件是:患病主体必须是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原告早已不是本公司的劳动者,不具备职业病主体资格。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是由具备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有何理由要求本公司为其检查职业病,更谈不上治疗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无法可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权刚曾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其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与被告公司的另一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至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被告为原告出具其于2011年8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市平均工资1908元×28年工龄)×2=106848元;4.被告支付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市平均工资1908元×28年工龄)×50%=26712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3月15日依法作出了(2011)仁寿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权刚的诉讼请求。王权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书》,由被告公司给予原告19990元补助,原告撤回上诉。2012年8月21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眉民终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权刚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2013年6月19日原告书面向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的仲裁请求,该委当日即以不属于法定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1)仁寿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书》、(2012)眉民终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原告提供的《申请》、《仲裁申请书》、《仁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本院(2011)仁寿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定2000年9月25日被告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该判决经终审裁定书确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0年9月25日解除。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为其作职业健康检查及治疗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0年9月25日解除,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且本案原告在长达十五年的时间内仅去过公司一次,长期无故旷工,在公司与其达成和解协议支付经济补助后仍再次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权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权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家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