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恒,男,199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海江,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海舰、何春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邯郸县瑞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程萍,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恒。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随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恒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恒系瑞通驾校司机。2012年10月21日,刘恒驾驶瑞通驾校所有的冀D20**学号小型轿车沿小西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大屯村口时,撞上行人杜海江,造成杜海江受伤,轿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刘恒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杜海江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海江被送到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治疗,刘恒支付医疗费1010元,同日,杜海江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外踝骨骨折;4、头部及头颜面部皮肤擦挫伤;5、右侧下胸部、上腹部皮肤挫伤;6、高血压、糖尿病。建议1、继续药物及加强营养治疗;2、继续卧床休息4-6个月,床上功能锻炼,禁止下地负重及患肢持重;3、定期门诊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二次手术时间;4、住院期间专人陪护;5、必要时随诊。杜海江支付住院费79190.76元(其中刘恒垫付6000元),门诊费1726.4元(其中刘恒垫付1401元),另杜海江出院后购买拐杖花费88元。杜海江住院期间由唐海军护理,唐海军月收入3300元,杜海江月收入3000元。另查明,根据杜海江的申请,本院通过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400元。事故车辆冀D20**学号汽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刘恒驾驶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直接侵权人刘恒承担,车辆所有人瑞通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费79190.76元,门诊费2736.4元,购买拐杖费用88元;2、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12000元;3、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误工时间酌定出院后5个月和住院期间50日,误工费为20000元(3000元÷30天×200天);4、护理费为5500元(3300元÷30天×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50天);6、残疾赔偿金为40242.4元(18292元×20年×11%),鉴定费1400元;7、原告主张其妻子王秀云的扶养费,王秀云虽无生活来源,但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故其主张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8、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9、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酌定营养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其要求的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4857.56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刘恒已垫付的8411元外,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66446.56元,其中永诚保险公司承担122000元的给付责任,剩余44446.56元由被告刘恒和瑞通驾校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杜海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刘恒赔偿原告杜海江各项损失44446.56元。被告邯郸市瑞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5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刘恒和邯郸市瑞通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90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恒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杜海江误工费20000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杜海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所提供的工资表也不符合证据要求。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偏高。被上诉人杜海江的伤残等级为10级,结合我省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个伤残等级为5000元的幅度,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杜海江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杜海江、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邯郸县瑞通驾驶员培训学校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刘恒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杜海江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邯郸市复兴欣跃炉料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杜海江系该单位职工,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为17810元(32503÷365天×20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杜海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一审判决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杜海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住院费79190.76元、门诊费2736.4元、购买拐杖费用8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为17810元、护理费为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为40242.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2667.56元。扣除刘恒已垫付给杜海江的8411元,杜海江的各项损失为164256.56元,其中永诚保险公司承担122000元的给付责任,剩余42256.56元由刘恒承担,邯郸县瑞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刘恒赔偿杜海江42256.56元,邯郸县瑞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500元,杜海江负担200元,刘恒和邯郸县瑞通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刘恒负担300元,由杜海江负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运才
审 判 员 李文华
代理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