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56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张某1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1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张某1、徐某某、张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张某1、徐某某、张某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刘某某及其丈夫陈某以在保安乡开发房地产为由向我借款1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并由被告张某、张某1、徐某某、张某某1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刘某某、张某、张某1、徐某某、张某某1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陈某、刘某某在被告刘某某、张某、张某1、徐某某、张某某1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11月8日还款日期:2013年3月9日借款人:陈某刘某某担保人:张某、张某1、徐某某、张某某12012年11月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五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就借款本金予以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张某1、徐某某、张某某1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刘某某的12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张某1、徐某某、张某某1偿还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张某1、徐某某、张某某1对上述债务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张某1、徐某某、张某某1连带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五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小雨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