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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581号

李某甲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犯著作权
当事人
李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5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因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案,于2012年4月24日被决定逮捕,2013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某、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至4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无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杭州市××区××街道××村××号其经营的杂货店内销售非法音像制品。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杂货店内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光盘1571张。经鉴定,上述光盘均属于非法音像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周某、李某乙、许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杭州市萧山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证明,浙江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甲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录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4日,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吴海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