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986号原告刘某甲,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乙,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台前县孙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台前县祥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某,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台前县中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伟、胡萍萍,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钊、焦聪利,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张某、台前县祥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台前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2012)台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10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聪利、被告台前县祥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张某、被告台前县中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2年7月15日23时许分,刘某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党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前县城关镇尚庄村南10KM处时,与张某驾驶的停放在公路东侧的豫J7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张宗勤驾驶的豫J443**号救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丁当场死亡。本次事故张某应承担50%的责任,刘某丁承担不足17%责任,张某应承担多于33%的责任。肇事车辆豫J701**在被告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J443**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事故的其它相关费用等共计8451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台前县祥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称辩,一、张某所驾驶的豫J701**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许某,我公司与许某之间只是委托代理关系,我公司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均为许某享有。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豫J701**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与一份商业第三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且在承保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方承保车辆在路边停车,在事故发生后张某又及时采取抢救措施,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方均为同等责任,各自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平均计算。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作出赔偿;原告方无权就商业险部分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且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并不具备法定的被抚养条件;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商业险为20万,我公司应在限额31万内承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方为同等责任,我公司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停尸费、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被告张某未答辩。被告张某未答辩。被告台前县中医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23时许分,刘某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党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前县城关镇尚庄村南10KM处时,与张某驾驶的停放在公路东侧的豫J7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刘某丁倒地,之后张某驾驶豫J443**号救护车赶到现场救护时碾压刘某丁,造成刘某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台公交认字(2012)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J701**在被告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登记车主系被告台前县祥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J443**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实际车主系被告台前县中医院。受害人刘某丁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独生子,其居住地北门村系山东省阳谷县城中村。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755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5778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837元/年。以上事实,由被告张某与张某的驾驶证与行车证、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刘某丁死亡注销证明、土葬证明、鉴定结论、户口本、户籍证明、独生子女证、原告刘某乙病情证明、寿张镇政府证明、寿张派出所证明、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台公交认字(2012)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在收到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濮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受害人刘某丁均应承担本次事故三分之一的责任。因肇事车辆豫J701**在被告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J443**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方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和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作出赔付,超出部分由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承担责任比例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台前县祥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台前县中医院予以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丧葬费:原告方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年计算,并提供户口本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计为42837元/年÷2=21418元。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受害人刘某丁系山东省城镇居民,并提供寿张镇政府证明、寿张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计为25755元/年×20年=515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受害人刘某丁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独生子,刘某乙患有冠心病不宜再生育或从事劳动,系被抚养人,并提供户口本、户籍证明、刘某乙病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78元/年计算,计为15778元/年×20年=3155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费10000元,运尸费1600元,寿衣费、整容费2600元,
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已包含于丧葬费中,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用,原告主张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本院认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刘某丁死亡,确实给原告方造成了精神损害,因被告方均系过失,且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84078元,扣去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后,被告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内应赔偿(884078-244000)×1/3=213359元,共应赔偿213359元+122000元=335359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内应赔偿(884078-244000)×1/3=213359元,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仅应赔偿200000元,共应赔偿200000元+122000元=3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3353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达、刘某芹3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62元,由原告承担29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38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文生
审判员 孙 勇
审判员 黄永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国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