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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00122号

蒋欣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2013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简称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姜静蕊,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姜静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蒋某某到位于高陵县泾渭镇的西安XX材料有限公司打工,该公司安排蒋某某与淮某某等人在524职工宿舍居住。打工期间,蒋某某发现舍友淮某某将银行卡和密码纸一起放在钱包里,并将钱包放入挎包放在宿舍。蒋某某因缺钱便产生了盗窃淮某某银行卡内现金的想法。2013年2月24日上午11时许,蒋某某趁淮某某不在宿舍之际,在淮某某挎包里取出钱包,将淮某某的银行卡和密码纸盗出,然后持该卡到车城花园西安银行的ATM自动取款机取出人民币4000元。之后蒋某某将银行卡密码记下并将银行卡及密码纸放回原处。2013年3月3日上午,蒋某某再次取出淮某某的银行卡在车城花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取出人民币2600元,后将银行卡放回原处。蒋某某将所盗人民币6600元全部用于个人花销。2013年3月4日淮某某从该公司辞职后去深圳打工,2013年4月6日淮某某在深圳市工商银行网点取钱时发现银行卡现金被盗,遂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淮某某陈述,证人田某甲、田某乙、孙某某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案件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姜静蕊提出被告人蒋某某作案系未成年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蒋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其家属在庭审前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庭审后其家属缴纳了罚金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 凯

代理

审判员  赵栋科

人民陪审员  李小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