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彭州民初字第2324号

李某某、杨某某、黄某某与周某某、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成都股份有限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沙,杨德芬,黄有珍,周波,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成都股份有限公司,樊德林,凡狮狮,李顺会,凡兴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李沙。委托代理人杨万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德芬。委托代理人杨万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有珍。委托代理人杨万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波。委托代理人李义。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成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北二段**号。法定代表人蒲仕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茂林。被告樊德林。委托代理人杨皓月,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凡狮狮。委托代理人杨皓月,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会。委托代理人杨皓月,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凡兴田。委托代理人杨皓月,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号。负责人邱捍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沙、杨德芬、黄有珍诉被告周波、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成都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了樊德林、凡狮狮、李顺会、凡兴田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沙、杨德芬、黄有珍的委托代理人杨万芝,被告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成都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茂林,被告樊德林、凡狮狮、李顺会、凡兴田的委托代理人杨皓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沙、杨德芬、黄有珍诉称,2013年5月24日9时55分许,被告周波驾驶川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汉彭路由彭州市市区方向往九尺镇方向行驶与樊仕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汉彭路成青路处左转弯时相撞,致两车受损,樊仕清和电动三轮车搭乘人原告李沙、杨德芬、黄有珍的亲属李顺伦当场死亡,2013年6月16日,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樊仕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波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李沙、杨德芬、黄有珍不服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认定,被告周波超速行驶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川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李沙、杨德芬、黄有珍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3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周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川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是合格的,被告周波是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成都股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周波已向原告方支付现金50000元。

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成都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波是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成都股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前,事故车辆川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指定的一级修理厂进行了2级维护,检测合格后才上路行驶的,且事故发生当时,车辆未超速行驶。

被告樊德林、凡狮狮、李顺会、凡兴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车辆存在缺陷,且超速行驶,被告周波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樊仕清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9时55分许,樊仕清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李顺伦沿汉彭路由九尺镇方向往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汉彭路29KM+600M处左转弯时与沿汉彭路由彭州市市区方向往九尺镇方向行驶的被告周波驾驶的川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樊仕清和李顺轮当场死亡,原告李沙支付了抢救李顺伦的医疗费145元。2013年6月16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樊仕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证驾驶和未确保通行安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和超速行驶承担次要责任。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上述认定后,原告李沙、杨德芬、黄有珍不服曾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7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车辆川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不请求本案扣除自费药费。另查明,被告周波已向原告李沙、杨德芬、黄有珍支付了现金50000元。死者李顺伦于1964年1月15日出生,原告李沙系死者李顺伦之女,原告杨德芬系死者李顺伦之妻,原告黄有珍系死者李顺伦之母,原吉黄有珍于1933年12月14日出生,生育有一子一女,李顺伦死亡时,原告黄有珍已年满79周岁。。死者李顺伦自2012年6月起在彭州市天彭镇晨曦装饰工程部务工,从事安装工作,并在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中路天府苑居住。被告樊德林系死者樊仕清之女,被告凡狮狮系死者樊仕清之子,被告李顺会系死者樊仕清之妻,被告凡兴田系死者樊仕清之父。被告周波系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成都股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川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转身直拉杆与左前轮胎存在干涉现象,事故发生前(制动前)的行车速度为每小时63KM至68KM。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沙、杨德芬、黄有珍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客车的相关技术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明、房产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明、彭州市致和镇人民政府和彭州市致和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出国护照;被告周波提供的体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收条、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成都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事故车辆川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未超速,车辆符合运行技术条件的事实,提供了GPS数据、维修合同和检测报告二份。经审查,这些证据材料与《客车的相关技术鉴定意见书》和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不符合,对其主张的事实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造成李顺伦死亡是事实,原告李沙、杨德芬、黄有珍系死者李顺伦的近亲属,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沙、杨德芬、黄有珍辩称被告周波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和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周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的责任,死者樊仕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的责任;因被告周波系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成都股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成都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死者樊仕清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樊德林、凡狮狮、李顺会、凡兴田在继承死者樊仕清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波与死者樊仕清系共同侵权,故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成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德林、凡狮狮、李顺会、凡兴田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川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沙、杨德芬、黄有珍主张的损失及全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145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李顺伦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6月起在彭州市天彭镇晨曦装饰工程部务工且居住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死者李顺伦于1964年1月15日出生的事实,死亡赔偿金确认为406140(20307元×20年),李顺伦死亡时,原告黄有珍已年满79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3417.5元(5367元×5年÷2人),此款计入死亡赔偿金内,死亡赔偿金共计为419557.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辩称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丧葬费,原告李沙、杨德芬、黄有珍主张的丧葬费17936.5元符合相关规定计算标准,予以确认;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确认为884.54元[(35873元÷365天)×3人×3],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为3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469123.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45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5605元[以本案死亡伤残项下的总损失468978.54元与被告樊德林、凡狮狮、李顺会、凡兴田提起诉讼的(2013)彭州民初字第232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死亡伤残项下的总损失458978.54元的比例确定,含精神抚慰金],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损失413373.54元(469123.54元-145元-556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项下赔偿30%为124012.1元,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成都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0%为41337.35元。;被告樊德林、凡狮狮、李顺会、凡兴田在继承死者樊仕清的遗产范围内赔偿60%为248024.09元,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成都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德林、凡狮狮、李顺会、凡兴田追偿;由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的损失共计179762.1元(124012.1元+145元+55605元),扣除被告周波支付给原告李沙、杨德芬、黄有珍的现金50000元及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成都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损失41337.35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李沙、杨德芬、黄有珍支付赔偿款171099.45元,向被告周波支付垫付款8662.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沙、杨德芬、黄有珍支付赔偿款171099.45元,向被告周波支付垫付款8662.65元;

二、被告樊德林、凡狮狮、李顺会、凡兴田在继承死者樊仕清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李沙、杨德芬、黄有珍支付赔偿款248024.09元,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成都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成都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德林、凡狮狮、李顺会、凡兴田追偿;

四、驳回原告李沙、杨德芬、黄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被告樊德林、凡狮狮、李顺会、凡兴田负担1809元,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成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6元,(此款原告李沙已垫付,被告樊德林、凡狮狮、李顺会、凡兴田、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成都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李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