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9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住所地XXXX。诉讼代表人甘XX,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魏XX,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X,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冯展浩,XXXX。被告邓美玲,XXXX。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诉被告冯展浩、邓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祝敏英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X、胡X,被告邓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展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冯展浩因经营藤县塘步千里砂砖厂更新设备、购进河沙、石灰、燃料等原材料,以冯展浩、邓美玲共有的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189号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房抵字藤县支行2011年01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物在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号:藤房他证藤州字第201104**号)。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尚欠贷款余额为2552046.31元,已连续违约2期、累计违约10期,积欠到期贷款本息共36040.14元,其中本金19727.10元、利息16313.0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借款人冯展浩在合同期内连续2期、累计10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亦向被告发出过《提前还款函》,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仍未还清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冯展浩、邓美玲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2568359.35元,其中本金2552046.31元,利息16313.0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款项为止);
二、原告对本笔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邓美玲辩称,借款及房屋抵押等都是事实,对原告所述都无异议。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婚姻情况;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3、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与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房屋抵押登记合法有效;5、个人借款逾期催收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及原告积极催收的事实;6、个人贷款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个人贷款明细真实、有效;7、个人贷款借据详细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个人贷款借据详细信息真实、合法、有效;8、提前还款函复印件1份,证明提前还款函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邓美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冯展浩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本案经庭审质证,被告邓美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冯展浩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到庭的被告邓美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16日,被告冯展浩因经营藤县塘步千里砂砖厂更新设备、购进河沙、石灰、燃料等原材料,以冯展浩、邓美玲共有的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189号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房抵字梧州分行藤县支行2011年016号《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冯展浩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期限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物在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号:藤房他证藤州字第201104**号)。《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被告冯展浩与被告邓美玲是夫妻关系。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尚欠贷款余额为2552046.31元,连续违约2期、累计违约10期,积欠到期贷款本息共36040.14元,其中本金19727.10元、利息16313.04元。2013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冯展浩、邓美玲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现被告至2013年5月已累计有10期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展浩、邓美玲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2568359.35元,其中本金2552046.31元、利息16313.0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款项为止)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展浩、邓美玲自愿用其位于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189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藤国用(2002)第020025号,房产证为藤房权证藤州字第036**号)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展浩、邓美玲应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552046.31元、利息16313.04元(暂计至2013年5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款项为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对被告冯展浩、邓美玲所有的抵押物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189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藤国用(2002)第020025号,房产证为藤房权证藤州字第03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734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673.5元,由被告冯展浩、邓美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祝敏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