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0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4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43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为粤B××的小车与罪犯陈某某(由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另案处理)一起来到龙岗区中心城白灰围村××商行后面伺机实施盗窃。次日0时15分左右,××商行老板张某明关了店门,到商铺二楼休息。2时许,陈某某利用螺丝刀等工具将××商行的窗户防盗网剪开,然后爬入店里盗窃香烟一批及现金2000元,刘某某在外接应。直至凌晨4时许,刘某某驾车装载被盗物品与陈某某离开。经××商行老板张某明清点,当晚店里被盗各种品牌香烟共290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格共计人民币39615元。2012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罪犯陈某某驾驶车牌为粤B××的小车一起来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街道新岸路××酒庄,利用液压剪、螺丝刀等工具,剪断将该酒庄背后厨房窗户的防盗网,由陈某某钻进里面盗窃各种品牌香烟共计59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格共计人民币23563元)、现金人民币约300元和三星手机一部,刘某某在外接应。随后,刘某某驾车装载被盗物品与陈某某离开。2012年3月29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罪犯陈某某驾驶车牌为粤B××的小车一起来到惠州市陈江街道金湖路××号××批发部,利用液压剪、螺丝刀等工具,剪断该批发部厕所的防盗网,由陈某某钻进里面盗窃各种品牌香烟共计128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格共计人民币37092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刘某某在外接应。随后,刘某某驾车装载被盗物品与陈某某离开。2012年3月29日,罪犯陈某某被河源市公安局抓获,陈某某供述了其伙同刘某某在惠州、深圳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时,警方比对五宗盗窃商铺案件现场指纹均为罪犯陈某某所留,其中包括2012年2月11日白灰围一路××号××商行被盗窃案。2012年4月6日16时许,民警在深圳市交通运输培训中心六楼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罪犯陈某某、叶某花、刘某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平、刘某琴、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明、林某杰、沈某维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参与结伙使用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不具备作案动机,也没有作案目的,请求改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无视国法,参与结伙使用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在案罪犯陈某某、叶雪花等人的供述及证人王某平等人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刘某某协助实施盗窃的行为,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福 星
审判员 涂 平 一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敏(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