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172号
原告:牟××。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周××。
原告牟××为与被告周××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牟××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起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对模具进行数控机床加工。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结算单1份,载明:结至2012年12月2日,共计加工款12500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款25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0000元。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②2012年12月2日由被告出具的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结至2012年12月2日,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2500元;被告仅在2013年1月14日支付给原告加工款25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模具进行数控机床加工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进行加工,已经履行了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加工款进行结算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加工款25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该加工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牟××加工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周才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杨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