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646号原告陈加林。原告牟洪中。原告牟权中。原告牟兴中。原告牟双中。原告陈加林、牟洪中、牟权中、牟兴中、牟双中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平,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刚。被告易强。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路89号。法定代表人赵屹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冰霜,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1号7楼。负责人唐祯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一段22号;代表人李颖,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陶于江,该队事故处理中心员工。
原告陈加林、牟洪中、牟权中、牟兴中、牟双中与被告王小刚、易强、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陈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权中、牟兴中、牟双中、陈加林、牟洪中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平,原告牟权中,被告王小刚、被告易强、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冰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第三人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陶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加林、牟洪中、牟权中、牟兴中、牟双中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王小刚驾驶川QF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309省道239公里加500米处时,与易强驾驶的川Q19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牟仲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小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易强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川Q195**号车已在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后协商赔偿不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牟仲文死亡赔偿金35005、精神抚慰金30000、安葬费17936.50、被扶养人生活费5376元、处理交通费事故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89817.50元。
被告王小刚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辩称,易强系我单位员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4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宜公交复字(2012)第00156号复核结论在事实上认定错误,所述不符合事实。本次事故我司与易强均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他交通等费用应有相关证据证明,另我司的车已投保,即便承担责任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易强辩称,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烟草公司意见,请法院依法处理,过高费用不应支持。第三人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述称,我们为死者牟仲文垫付了安葬等费用40000元,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支付我队。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王小刚驾驶川QF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309省道239公里加500M处时,在与易强驾驶的川Q195**号重型厢式货车会车过程中与行人牟仲文相撞,造成牟仲文当场死亡、王小刚、王杰、梁和英受伤及川QF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易强驾车离开现场。2012年11月27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王小刚有如下过错: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3、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速度过快。当事人易强有如下过错: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使用近光灯,未确保安全驾驶。据此认定:当事人王小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易强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牟仲文、王杰、梁和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后原告牟权中与被告易强均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2012年12月6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宜公交复字(2012)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2年11月18日,珙县人民医院出具牟仲文死亡证明,死亡原因系颅内出血、车祸伤。死者牟仲文生于1934年11月26日,系农村居民户口。死者牟仲文与陈加林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牟洪中、牟权中、牟兴中、牟双中、牟秀中、牟林中、牟利中7个子女。其中牟秀中、牟林中、牟利中三人共同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放弃在本案中主张任何权利,一切遵从本案原告诉求”。川Q195**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被告易强系该公司所雇佣。该车在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小刚驾驶的川QF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向登记所有人胡仁春购买,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该起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垫付了原告4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牟仲文死亡证明、长宁县硐底镇石垭村证明、川Q195**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易强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牟仲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到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死者牟仲文之女牟秀中、牟林中、牟利中书面声明放弃在本案中的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易强、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虽对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2)第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但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即被告王小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易强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易强系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所雇佣,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承担。川Q19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起事故发生时牟仲文已达70周岁,失去扶养能力,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减少讼累,对第三人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5005元(7001元/年×5年);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17936元;4、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酌情支持10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4项合计84441元。因本案被告王小刚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该84441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原告陈加林、牟洪中、牟权中、牟兴中、牟双中44441元;支付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垫付款40000元。被告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就超过应承担的部分59108.70元(84441-(84441×30%)】可向被告王小刚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加林、牟洪中、牟权中、牟兴中、牟双中44441元(已扣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垫付款4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垫付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加林、牟洪中、牟权中、牟兴中、牟双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王小刚负担1300元,由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负担5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小刚、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按以上数额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德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