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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200号

管泽起与吕伟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管泽起,吕伟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00号原告管泽起。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伟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泽起与被告吕伟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泽起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吕伟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吕伟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岙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岛街道晓阳社区处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伟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20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897.62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8.65元,疤痕修复费5000元,误工费1092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99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120元,共计95043.35元。扣除被告吕伟明已付款1000元,要求被告赔偿94043.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伟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鲁B×××××号小型轿车司机和车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疤痕修复费属于美容费,且鉴定的4000~5000元系美容治疗费,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2时00分,被告吕伟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岙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岛街道晓阳社区处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至两车损,原告管泽起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第201247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吕伟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管泽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门诊医疗费313.92元,住院医疗费4893.16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2012年10月19日,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管新娜陪护,并按照2011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的标准计算,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97.62元(32763元/年÷365天×10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2月27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管泽起面部皮肤挫裂伤瘢痕形成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管泽起面部皮肤挫裂伤瘢痕形成后期行美容治疗约需4000~5000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100元。原告据此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瘢痕修复费(美容治疗费)5000元。原告母亲韩桂美生于1938年5月3日,原告母亲共生育子女四人。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058.65元(母亲20391元/年×6年÷4人×10%)。青岛东诚金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载明,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460元、3440元和3480元。原告主张按照242.67元/天的标准主张45天的误工费为10920元(242.67元/天×45天)。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120元,车损费9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金额扣除残值后为970元。另查明,被告吕伟明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肇事司机。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吕伟明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47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确认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吕伟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管泽起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吕伟明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车主,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明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20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8.65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7348.65元(64290元+3058.6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897.61元(32763元÷365天×10天)。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瘢痕修复费5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42.6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460元[(3460元+3440元+3480元)÷3个月]支持其45天的误工费为5189.99元(3460元/月÷30天×4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费990元,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本院支持其97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0元、停车费120元,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停车费收据虽然有瑕疵,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20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7348.65元,瘢痕修复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897.61元,误工费5189.99元,车损费97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9193.33元。其中,医疗费520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疤痕修复费5000元,共计10407.0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407.08元,应由被告吕伟明赔偿,被告吕伟明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元,多付的592.92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其中,残疾赔偿金6734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897.61元,误工费5189.9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5536.2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其中,车损费97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120元,共计11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泽起经济损失人民币86686.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由原告管泽起领取86093.33元,由被告吕伟明领取59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吕伟明赔偿原告管泽起经济损失407.08元,已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1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100元,共计4251元,应由原告负担1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0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士海

代理

审判员  庞立梅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兆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