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张怀智,退休教师。原告张天宇,学生。法定代理人张国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俊玲,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强,居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负责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乐帅,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怀智、张天宇与被告张继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良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智、张天宇的委托代理人朱俊玲,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乐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怀智、张天宇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张继强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区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区和平路018号路灯杆处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过道路的原告张怀智、张天宇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安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继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两原告受伤后均到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给原告张怀智造成损失有:医疗费6369.48元,护理费4233.6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4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车辆损失694元,评估费70元,清障费20元,共计14617.08元;给原告张天宇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494.88元,护理费3951.36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336.24元。二原告共计损失22953.32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953.32元。被告张继强未答辩。
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张继强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期间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他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次事故是三方事故,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另一辆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9时55分许,被告张继强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区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区和平路018号路灯杆处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过道路的原告张怀智、张天宇(原告张怀智之孙)相撞后,轿车右侧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子良驾驶的鲁G×××××警号中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继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怀智、张天宇无责任。因原告张怀智、张天宇未与鲁G×××××警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接触,其受伤与鲁G×××××警号中型普通客车无因果关系,故安华保险潍坊公司申请追加鲁G×××××警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未予准许。关于原告损失。原告张怀智、张天宇伤后均到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张天宇主张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天宇病历中存在挂床现象,期间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经查,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张天宇入院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实际住院13天,被告提及的空挂床位,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病历中无用药记录并非绝对不存在治疗措施,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空挂床位”之说不能成立。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张天宇护理时间30天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有医疗机构安丘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张天宇的出院护理时间予以认定。2013年8月12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潍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04号”《关于张怀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怀智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2、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3、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书上载明是参考费用而非确定的数额。原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由法医鉴定确认为1200元,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元(3元/天×13天)。原告另支出法医鉴定费16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评估费70元、清障费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捷安特变速自行车及个人物品损失,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及个人物品价值为694元。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张怀智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6369.48元、护理费4233.6元(70.5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元(3元/天×13天)、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40元、车损及个人物品损失694元、评估费70元、清障费20元,共计14266.08元。关于原告张天宇损失,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3494.88元。安丘市人民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早晚陪护各1人,出院后继续1人陪护治疗1个月。根据上述证明,确定原告护理为1人护理43天,护理费为3034.08元(70.56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元(3元/天×13天)。原告张天宇损失共计6567.96元。另查明,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为张继强。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人身伤害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强驾驶鲁V×××××号轿车与推行自行车通过道路的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承保了鲁V×××××号轿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三者强险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各项损失款额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强险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者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辩解的鉴定费、评估费、清障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该损失系由该交通事故造成,应当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且强制保险条款未载明对上述费用和损失不负责赔偿。因此,本院对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继强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张继强无需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张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怀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26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天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567.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怀智、张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张继强负担160元,由原告张怀智、张天宇负担27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继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良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