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丽执异字第6号案外人:王其会。
委托代理人:陆建强,上海市××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邹春雷,现在金华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孙海霞。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浙丽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在执行被告人邹春雷、孙海霞犯合同诈骗罪一案追缴赃款过程中,向案外人王其会送达(2013)浙丽执刑财字第7—6号执行裁定书,王其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其会异议称:2011年11月7日,邹春雷向我借款人民币60万元,孙海霞是担保人。2013年3月27日邹春雷归还借款50万元(系邹春雷按我的要求转帐至我岳母陈香妹的农业银行帐户)。法院依据(2013)浙丽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50万元还款系赃款,并在2013年5月8日从陈香妹的银行帐户内强制扣划50万元,现提出书面异议:1、我与邹春雷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邹春雷在法律上负有归还借款的民事义务。2、(2013)浙丽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邹春雷、孙海霞犯诈骗罪,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已经归还善意案外人的50万元不得追缴。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切实有效地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邹春雷、孙海霞系夫妻关系,邹春雷原系青田县万宝龙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3)浙丽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邹春雷明知公司已停业及尚欠债务的情况下,仍以公司验资需要资金为由,与孙海霞共同出具借条,骗取他人巨额资金,后未将该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而是提前归还银行的贷款和个人所欠的债务后逃匿,足以认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邹春雷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海霞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赃款继续追缴,扣押、冻结的财物,责令退赔被害人。其中,邹春雷转帐人民币50万元至王其会岳母陈香妹的银行帐户归还王其会借款50万元。为此,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浙丽执刑财字第7—6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邹春雷、孙海霞转入陈香妹银行帐户���赃款人民币50万元。
本院认为,王其会收取邹春雷、孙海霞归还的5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是否应当追缴,均系实体上的问题,故王其会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执行人员依据生效裁判文书作出执行裁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其会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海燕
审 判 员 胡柏周
代理
审判员 周 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邹剑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