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某,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身份证号:1304231992********,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洪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DHC3**号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市安阳县107国道524公里处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张洪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洪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洪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DHC3**号的小型汽车,行驶至107国道524公里处时,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张洪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柴利某证言、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洪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经对被告人张洪某进行社会调查,认为对张洪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其家属和村委会都愿对其进行监督、教育,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建国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