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777号
原告:梁振,男,200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
法定代理人:梁新权。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文红,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彤坤,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肥东县店埠镇包公学府花园******室。身份证号码340123196910085636。
被告:安徽凯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肥东县新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彤坤,总经理。
被告:王尚文,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华,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
负责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振与被告杜彤坤、被告安徽凯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凯安粮食公司)、被告王尚文、被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新亚出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红、被告杜彤坤、被告凯安粮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彤坤、被告王尚文、被告人保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亚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振诉称:其为梁新权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2012年4月27日18时55分,杜彤坤驾驶凯安粮食公司所有的皖A×××××号车沿店埠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公园处,因驾驶不慎,至所驾车辆撞到前方梁新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梁新权的电动自行车又撞到前方王尚文驾驶的新亚出租公司所有的皖A×××××号车开启的车门上,造成其及梁新权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彤坤、王尚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及梁新权无责任。人保合肥公司是皖A×××××号车、皖A×××××号车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人。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77463元。
被告杜彤坤、凯安粮食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害表示歉意,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杜彤坤和王尚文共垫付原告20981元,每人各垫付了50%,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尚文辩称:同杜彤坤的答辩意见。杜彤坤垫付的款项有其一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新亚出租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合肥市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A×××××号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其司有10%的免赔;皖A×××××号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不计免赔;对事故的损失每个车辆的保险各承担50%;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医疗费凭票,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系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信息、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用3421元。被告杜彤坤、凯安粮食公司、王尚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人保合肥公司的意见,但其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5的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被告杜彤坤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7张、费用清单;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981元;2、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皖A×××××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保额为50万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原告对杜彤坤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数额请法庭核实。被告王尚文对杜彤坤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在杜彤坤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其垫付了一半。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对杜彤坤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数额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被告凯安粮食公司、王尚文、新亚出租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合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三责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同等责任其公司有10%的免赔率。原告对人保合肥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由谁承担其无异议。被告杜彤坤、凯安粮食公司、王尚文对人保合肥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后,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18时55分,杜彤坤驾驶凯安粮食公司所有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店埠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公园处,因驾驶不慎,致所驾车辆撞到前方梁新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梁新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又撞到前方王尚文驾驶的新亚出租公司所有的皖A×××××号轿车开启的车门上,造成梁新权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1、左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颞骨骨折,3、颅内积气,4、头皮血肿。原告住院及门诊复查共计21263元,其中杜彤坤垫付10490.50元,王尚文垫付10490.50元。2012年5月13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杜彤坤、王尚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梁新权无责任。同年12月17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遗有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421元。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此外,皖A×××××号车系凯安粮食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A×××××号车登记在新亚出租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杜彤坤、王尚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凯安粮食公司作为皖A×××××号车的车主,应与杜彤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亚出租公司作为皖A×××××号车的登记车主,应与王尚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公司作为皖A×××××号车、皖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皖A×××××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且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杜彤坤、王尚文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款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0992元(91.60元/天×120天)、鉴定费4221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126144元(21024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5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振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78968元,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振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78968元,合计177936元;
二、被告杜彤坤、安徽凯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梁振3742元[(185420元-177936元)×50%],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被告王尚文、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梁振3742元[(185420元-177936元)×50%],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367.80元(3742元×90%);
四、驳回原告梁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梁振185045.80(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梁振164439元,向被告杜彤坤支付其垫付款10490.50元,向被告王尚文支付其垫付款10116.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原告梁振承担100元,由被告杜彤坤、安徽凯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040元,由被告王尚文、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国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永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