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3676号原告白洁,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原告封素芳,女,1930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子利,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安立京,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现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殷放,女,1951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杰,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洁、封素芳与被告安立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洁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子利,被告安立京的委托代理人殷放、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洁、封素芳诉称:2012年8月6日晚,封素芳之子、白洁之父白子国在与被告安立京下象棋时发生争执,安立京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使白子国严重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12日死亡。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安立京除应承担刑事责任之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害人之母封素芳已有83岁,已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白洁、封素芳请求判令:1、被告安立京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58160元;2、安立京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0元;3、安立京赔偿原告丧葬费18030.5元;4、安立京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和营养费800元。
被告安立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白子国先动手殴打被告,是案件发生的起因,白子国对侵害结果存在责任;
二、被告事发后积极救治白子国,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
三、被告已承担刑事责任,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不属于物质损失,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违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被告已承担白子国10000元的丧葬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立京于2012年8月5日晚,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小区X号楼南侧与白子国下象棋时发生口角并互殴,其间白子国被安立京打倒头部着地,白子国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于2012年8月12日死亡。2013年1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安立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白子国于1957年5月14日出生,被告安立京已承担白子国丧葬费10000元,原告称在诉讼请求中对丧葬费的主张已将此10000元扣除,原告封素芳有七个子女(包括白子国在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东花市派出所的证明信,白洁开具的丧葬费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立法条文的安排中,可明确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死亡后实际收入减少做出的补偿,属于财产损害赔偿。因此,被告安立京所称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不属于物质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安立京在与白子国下象棋的过程中因发生口角而互殴,导致白子国死亡,安立京对白子国的死亡结果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安立京对因白子国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白子国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应适当减轻安立京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情节,酌定由安立京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白子国为城镇居民,死亡时年龄为55周岁,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469元,所以白子国的死亡赔偿金应为729380元(36469×20),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5816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封素芳为城镇居民,现年82周岁,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046元,且封素芳有七个子女,所以受害人白子国依法应当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75.71元(24046×5÷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2012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23元,故丧葬费为31338元(5223×6),原告主张丧葬费18030.5元,并认可被告安立京已承担白子国丧葬费10000元,原告称对丧葬费的主张已将此10000元扣除。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和营养费8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白子国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安立京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情节,酌定由安立京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立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洁、封素芳死亡赔偿金五十四万零二百六十八元五角七分、丧葬费一万二千四百二十四元四角,共计五十五万二千六百九十二元九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白洁、封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六十三元,由原告白洁、封素芳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安立京负担八千六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邓挺
人民陪审员于静
人民陪审员朱庆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