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夏华毅,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树平,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亭,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华毅与被告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华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平、被告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7月17日,双方就借款进行了对账确认。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依法行使抵押权。
被告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和抵押担保都属实,我方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但现在没有资金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抵押合同一份,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为抵押人,内容为:主债权为本金伍佰陆拾万元整;双方同意变更主债务履行期限:在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偿还各笔借款,任何一笔借款到期未还,视为全部借款到期;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抵押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发生以下情况的,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①根据主合同约定主合同提前到期的,②当有任何纠纷诉讼、仲裁发生,可能对抵押物有不利影响的,③借款到期前,抵押人明确表示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的。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到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潍城分局以被告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A1空压机1台、A2空压机1台、A3空压机1台、A4加油机1台、A5熟食柜台1批、520E全自动连续伸拉包装机1台、A6日立喷码机1台、600/2S进口泵真空包装机4台、600/2S四封线真空包装机4台、600/2S四封线真空包装机2台、3*16/100T地磅1台、ZJB-1200Ⅲ加氨真空搅拌机1台、A7无缝管等(用于制冷机)1批、A8伺服放大器1,接近开关2,电磁阀1,通断开关11台、H670B-HY电动门1米、A9只能驱动系统(大门)2套、A10联想电脑6台、A11包心鱼丸机4台、A12打浆机1台、A13泵浦机3台、A14多功能机1台、LG25BMYD/200螺杆机1台、LG20BSY/185螺杆机1台、LG20BSY/250螺杆机2台、MTN2000-3200单冻机1台、LG16BMYJ/110螺杆机1台、QLS-H气流系统1台、AMF600-Ⅲ全自动成型机1台、TSJ200-Ⅱ提升机1台、SJJ600-Ⅳ上粉机1台、SFJ600-Ⅳ上浆机2台、SXJ600-Ⅳ上屑机1台、A15盐水注射机1台、A16真空滚揉机1台、A17电脑1台、A17无缝管等(制冷机)1台、A18蒸熏炉1台、A19搬运车1台、A20黄豆提升系统1台、A21烧浆系统1台、A22黄豆浸泡系统1台、A23豆腐干生产线1台、A24磨浆、分离、制浆系统1台、A25老豆腐线1台、A26机制千张生产线1台、A27内酯豆腐生产线1台、A28冲浆豆腐生产线1台、A29冰箱1台、A30制冷机1台、A31流体管(用于制冷机)1台、A32自动上脑豆腐干生产线1台、A33联想电脑1台、A34电脑1台、A35电脑1台、A36电脑1台、A37电脑1台、A38电脑1台、A39电脑1台、A40空压机1台、A41空压机1台、A42空压机1台、A43加油机1台、A44加油机1台、A45熟食柜台1台】为其借款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鲁潍城工商抵登字第2013-00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3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书一份,内容为:“因资金短缺及市场影响,我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已经无法正常生产。之前所欠贵方560万元的借款债务(借款协议签署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4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6月6日)已经无力偿还。特此告知。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对账单,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款对账单、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夏华毅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将被告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超出部分归被告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继续偿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晓莉
审 判 员 李迎辉
人民陪审员 王伟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赵成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