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4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1999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2年1月7日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06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4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3年9月16日由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在浦江县仙华街道五善塘村工地上施工,因被害人徐某乙在此工地上有一块土地被政府征用,但其称未领取过征用款,要求被告人张某甲停止施工。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棒球棍殴打徐某乙右肩、大腿部位,致徐某乙右肩锁骨骨折。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乙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就本案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徐某乙成调解协议并赔付完毕,且取得对方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傅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徐某乙的病历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冯燕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陈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