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1310号原告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磊,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许富林。委托代理人许德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表公司)与被告许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磊,被告许富林及委托代理人许德林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许富林提出反诉,本院以(2012)武民初字第13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许富林的反诉不予受理,许富林不服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常立民终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8月3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磊、被告许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表公司诉称:被告许富林原系原告水表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向原告借款131268.86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1268.86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2、劳动仲裁庭审笔录;3、记帐联。该三组证据拟证明欠款的事实及归还期限。
被告许富林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涉及劳动关系中的承包合同、往来结算、核对抵消等形成的纠纷,涉及解除劳动合同遗留问题。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20日的,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销售承包合同2004年、2005年各一份,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2008年的承包业务员销售管理制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了报酬及奖励。同时被告的承诺未兑现。同时证明原告每月收入1万元的重要依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是由基本工资、销售额提成,承包价格以上的收入三部分组成;3、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2008年销售任务完成明细表,拟证明2008年完成任务及基本情况;4、部分罚息收据,拟证明扣息情况;5、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代会计给许富林计算完成任务情况,拟证明被告完成任务是100%;6、领款凭单,拟证明许富林2008年只拿部分浮动工资的情况;7、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冲下浮差价的单据,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差价14337元;8、承包价格与实际销售价格差、少部分凭证,拟证明所得利润证明;9、借款单一份,拟证明2010年10月14日向对方所打借款131268.88元,和当时约定的归还日期;10、原告财务提供许富林截止到2011年7月31日所发生的往来账目情况,拟证明许富林在2011年7月31日之前所发出商品总额、欠款情况以及原告的帐目、工资、提成浮动工资、价格差未结的情况;11、荣誉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表现突出的证明;12、销售承包价格、现款价格明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给被告应得的差价的利润;13、2011月7日微电脑打卡考勤表,拟证明被告上班的时间。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应是劳动争议而不是民间借贷;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不清楚,不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8、10、11、12、1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欠条是2010年10月14日出具的,被告的证据均是2010年前发生,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9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合议庭经评议后,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所举证据9。被告所举其他证据是与原告之间劳动争议案件相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议庭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许富林原系原告水表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2010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借款人为许富林,借款金额为壹拾叁万壹仟贰佰陆拾捌元捌角陆分131268.86元。被告许富林所欠款项是其在原告做业务员进行销售工作期间,对由其经手的已收回的多笔公司的货款未及时返还水表公司,多次累积形成的欠款,截止2010年10月14日,许富林欠水表公司131268.86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富林作为原告水表公司的业务员,对其经手收回的公司货款本应及时返还公司,但被告未及时返还公司已收回的货款,并因此向公司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欠款的情况下,仍不偿还所欠债务,是本案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日期未到。因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欠款单上约定的还款日期均已划掉,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就其债权主张权利,对被告辩称的还款日期未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另一辩称认为本案是涉及劳动关系中的承包合同、往来结算。因被告已就劳动争议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13126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4元,由被告许富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祥彪
审 判 员 沈凌溶
人民陪审员 张治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