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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660号

陈江与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366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江,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井××县××乡××号,身份证号码×××1017。委托代理人刘新生,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北路××看守所北侧××培训中心,组织机构代码19236065-9。法定代表人刘世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玉娟,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俊峰,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龙岗区××湖××委,身份证号码×××0536,系该××保安队长。

上诉人陈江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福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陈江在原审庭审中确认,2011年没有进行考勤,从2012年6月份签订劳动合同后才开始有考勤,对仲裁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福田保安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仲裁查明,陈江上班需要记录考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陈江与福田保安公司在何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陈江与福田保安公司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工资标准;

三、陈江与福田保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关于陈江与福田保安公司在何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双方均确认陈江2011年4月13日入职,但对于陈江的离职时间,福田保安公司提交了与深圳市××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证实服务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以此主张陈江的最后上班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并提交了广东××经营管理公司与陈江签订的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陈江则主张最后上班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对此,

本院认为,福田保安公司虽主张其保安服务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届满,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2011年12月31日以后与深圳市××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不存在保安服务关系,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陈江在此时办理了离职手续。故福田保安公司主张陈江离职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福田保安公司提交了广东××经营管理公司与陈江签订的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陈江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否认劳动合同的落款日期,对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真实性的认定,而且陈江亦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广东××经营管理公司于2012年2月接收包括其在内的其他保安员。故可以认定2012年2月1日开始,陈江与广东××经营管理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福田保安公司与陈江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1月31日。原审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江与福田保安公司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工资标准的问题。福田保安公司并未提交陈江在职期间的工资表以证实工资标准与工资发放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采信陈江的主张,认定其在福田保安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1900元。关于陈江与福田保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福田保安公司支付陈江2000元劳动争议补偿金,陈江不再追究福田保安公司2012年4月以前的任何赔偿(养老保险另行协商),但并没有就“2012年4月以前的任何赔偿”的具体事项如加班工资的支付情况、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高温津贴支付情况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除补偿金的约定有效以外,其他事项应认定为约定不明。因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对离职补偿进行约定,故该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应视为离职补偿。陈江有权向福田保安公司主张除离职补偿金以外的在职期间应得的劳动待遇。关于陈江要求福田保安公司支付其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900元的请求。如前所述,双方的协议书并未约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处理事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福田保安公司应当支付陈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陈江于2011年4月13日入职,2012年2月1日与广东中安保经营管理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故福田保安公司应当支付陈江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335.63元(1900元×8个月+1900元÷21.75天×13天)。原审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陈江相关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江要求福田保安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00元的请求。如前所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补偿金的处理事宜有效,故陈江再要求福田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江要求福田保安公司支付其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963.2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490.8元的请求。仲裁已查明陈江上班需要记录考勤,由于福田保安公司确认仲裁查明的事实,故应当以其自认为准。福田保安公司未能提交陈江的上班考勤记录,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陈江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加班情况,故本院酌定陈江在职期间即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每月平均加班32小时共计30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0小时,计算其加班工资为9259.77元(1900元÷21.75天÷8天×304小时×200%+1900元÷21.75天÷8天×80小时×300%)。陈江上述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江另请求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江要求福田保安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9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75元的请求。如前所述,陈江在2012年2月1日起与广东××经营管理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故其要求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江要求福田保安公司支付其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年休假工资2620.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55.17元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截止陈江离职之日,其在福田保安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江要求福田保安公司支付其2011年6月至10月及2012年6月至9月高温津贴1300元的请求。因福田保安公司对原审判决其支付陈江2011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陈江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在福田保安公司工作,其要求福田保安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9月高温津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江要求补交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不予处理正确,陈江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陈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江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335.63元;

四、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江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259.77元;

五、驳回上诉人陈江的其他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陈江负担5元,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代理

审判员 沈    炬

代理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