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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80号

郑某(2013)280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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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原系唐山市路北区某饭店服务人员。2013年1月31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在返回该饭店宿舍时,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正在充电的三星牌I922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钱玉铭

审判员  梁庆松

审判员  董振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卫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