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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00472号

张少将与高保章、孙银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少将,高保章,孙银香,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西安市西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0472号原告张少将,西安市西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天云,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保章,驾驶员。被告孙银香,无业。共同委托代理人霍飞,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办大寨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伟,女。委托代理人马新明,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号亚美伟博广场*楼。注册号:610100510000583。负责人赵文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勋,男。委托代理人鲁攀,男。第三人西安市西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汉城东路**号。注册号:610100000002911。法定代表人潘国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满红,男。委托代理人XX,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少将与被告高保章、孙银香、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出租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第三人西安市西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西郊市政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将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军,被告孙银香、被告高保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霍飞,被告XX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伟,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攀,第三人西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少将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高保章驾驶的被告孙银香所有的陕A×××××号小轿车沿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桥立交桥上,在减速避让时发生侧滑,左侧后门将在此作业撒融雪剂的路政养护工张少将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高保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保章赔偿原告医疗费76088.74元,误工费19521元,护理费19521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63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92621.74元,被告孙银香及被告XX出租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之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高保章、孙银香辩称,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其对事故责任认定存有异议,如原告工伤已经得到赔偿,其只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XX出租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与被告孙银香仅是服务与被服务的法律关系,且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已实际支付了原告6万元,被告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险,商业险有20%免赔,余下16万元商业险。第三人西郊市政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高保章驾驶的被告孙银香所有的陕A×××××号小轿车沿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桥立交桥上,在减速避让时发生侧滑,左侧后门将在此作业撒融雪剂的路政养护工张少将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西公交认字未央(2012)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少将无事故责任,被告高保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西安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等,原告住院共177天,产生医疗费共375603.53元,现原告主张在西安市中心医院产生的上次诉讼中未主张的医疗费75669.74元,原告出院后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用419元,共计76088.74元。本案审理中,经原告、各被告及第三人同意,原告自行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张少将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应属六级、七级、八级;张少将误工损失建议日为365日。原告、各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查,2006年9月30日,被告XX出租公司与被告孙银香签订《个体车辆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XX出租公司受行业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孙银香所属的出租车进行管理并提供服务;被告孙银香按照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接受XX出租公司的管理,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并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XX公司)交清当月税金420.7元、服务费360元(其中管理费每两年按西安市统计局公布的物价指数适当调整)。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陕A×××××号车属被告孙银香所有,行驶证登记为孙银香。该车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为XX出租汽车公司及孙银香。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有20%免赔额。还查,原告自2006年6月起即在西安市莲湖区双府花园居住生活。原告之子张子腾出生于2010年3月28日。上述事实,有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新产生医疗费76088.74元;误工费一节以鉴定结论确定365日误工,扣除原告另案已经主张的177天,原告现主张6个月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201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04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19521.50元,原告主张1952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原告本人的伤情,以出院后一人护理1个月较为合理,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故护理费按照护工日劳动报酬100元计算为3000元;营养费以2000元计算;交通费以50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张少将自2006年6月起即在西安市莲湖区双府花园小区居住生活,且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即以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20年×57%=236367.6元,原告主张23636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尚有一子张子腾,对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115元/年×15年×57%÷2=21866.63元,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以1万元计算为宜;原告产生鉴定费3800元,以上共计:373143.37元。肇事车辆陕A×××××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交强险部分已另案处理,对商业险部分,被告投保了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扣除20%的免赔额,另有16万元的商业险。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其16万元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保章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被告孙银香作为肇事车辆陕A×××××号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余损失213143.37元应予以赔偿,被告高保章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的陕A×××××号车辆虽为被告孙银香所有,但该营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为XX出租汽车公司和孙银香,且该车辆系以XX出租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被告孙银香亦按月向XX出租公司交纳税金及服务费用,XX出租公司对肇事车辆享有经营收益。故,被告孙银香与被告XX出租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XX出租公司亦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保章作为事故车辆驾驶员及被告XX出租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以上被告孙银香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西郊市政公司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保章、孙银香等虽对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少将各项损失计16万元。

二、被告孙银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少将其他各项损失计213143.37元。

三、被告高保章、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孙银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孙银香承担6938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第二项付款时一并执行,原告自行承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亚军

代理

审判员  林 娜

代理

审判员  赵 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