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一初字第00759号
原告:程红萍,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代理人:杨万贵,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岳,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岳西县。
原告程红萍与被告胡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发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岳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红萍诉称:2013年4月25日,胡岳向程红萍借款50000元,并出具条据。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三天内归还。可胡岳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胡岳立即归还欠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胡岳未予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胡岳出具借条向程红萍借款50000元,但并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利率。后程红萍向胡岳索款未果,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当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胡岳出具借条向程红萍借款,该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本借款合同属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程红萍有权随时主张债权,故程红萍要求胡岳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程红萍利息主张,因其无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了20‰的利率,故该款项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宜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次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红萍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程红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发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储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