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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刑初字第565号

葛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葛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某,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上午,宁海县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张某、胡某乙、胡某甲等人至宁海县××村里王浙东峡谷大酒店对面,依法对被告人葛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设的诊所进行取缔。被告人葛某见张某某等人要收缴其药品、医疗器械等,便上前阻扰,拉扯、推搡张某等人,后又持菜刀对胡某乙等人进行威胁,迫使执法工作中断。后执法人员在宁海县公安局民警的配合下,对该诊所依法进行取缔。同日,被告人葛某被公安某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及照片,执法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小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胡熙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