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遵民初字第3022号

原告刘晓东诉被告霍树彬、王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晓东,霍树彬,王金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022号原告刘晓东,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霍树彬,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王金成,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霍树彬,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刘晓东诉被告霍树彬、王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东、被告霍树彬及被告王金成的委托代理人霍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东诉称:2011年4月开始,刘晓东用加油车为被告的挖掘机加油,到2011年底,被告共计欠油款342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油款342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油款之日。被告霍树彬、王金成承认原告刘晓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对所欠原告的油款应该由二被告各自负担一半。

本院认为:被告霍树彬、王金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刘晓东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刘晓东要求被告给付油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刘晓东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霍树彬、王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刘晓东油款34250元。案件受理费33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霍树彬、王金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翔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福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