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岳标。
上诉人王家厚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商��字第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家厚上诉称他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据》上载明“此据立于金华市申华商务酒店,如有纠纷由签约地法院解决”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事后私自添加的,并非双方约定的内容。本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金华市金东区,故本案应在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二审期间柳岳标的陈述,借据的内容系由柳岳标本人所写,仅由王家厚签名。王家厚对借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有异议,认为当时签字时未曾有此内容,系柳岳标事后自行添加。该借据这一部分内容疑点明显,且与当天形成的补充协议无法印证。据此,本院采信双方对管辖无约定之认定。王家厚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2013)金婺商初字第7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少华
审 判 员 陈进民
审 判 员 陈振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管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