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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195号

东莞盈德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旭冠皮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盈德电子有限公司,东莞旭冠皮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195号原告东莞盈德电子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桔洲第二工业区。注册号:441900400071091。法定代表人邓宝铭。委托代理人周小妮、官春嫦,系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东莞旭冠皮具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东莞东城区周屋村。注册号:441900400077365。法定代表人施正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华昌、罗燕梅,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盈德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旭冠皮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采购手机壳、蓝牙键盘等电子产品配件,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合格产品,但被告无端拖欠多笔货款及模具费。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对账表,确认截至对账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21912元及模具费1405500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模具费212741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详细见利息计算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对账单中约定的大部分模具和产品,原告并未交付。同时,对账单中约定的货物不符合付款条件,由于原告没有交货,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民带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子产品配件。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对账单,对账单上列明了合同日期、类别、产品名称、已付款、未付款等项目,对双方之间的交易情况进行对账。对账单分两部分,第一部分的总额为1405500元,第二部分的总额为721912元。原告认可被告制作的对账单,主张被告至今拖欠其货款总额为2127412元。被告确认第二部分的货款总额为721912元,但认为该份对账单并非正式的对账单,对账单上的大部分模具没有交付,且该份对账单上有备注未付的货款转由杨劲负责,因此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则认为模具是不需要交付给被告,模具是用于生产产品,实际已经投入了使用。同时,原告认为其对账单上备注的未付货款转由杨劲负责是被告单方决定的,并未经过原告同意。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就本案诉争的其中一份在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报价单涉及的货物提起解除合同之诉,案号为(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787号。经审查,该份报价单涉及的货物为蓝牙键盘,即为本案的对账单中的第二项所指的货物,因此本院在2013年6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的诉讼。2013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撤回本案中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蓝牙键盘货款88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9412元及相应的利息。经审查,

本院认为在原告撤回该部分有争议的货物的相应诉讼请求后,对其余的货款,本案无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恢复本案的审理。另查,(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787号案件涉及的蓝牙键盘部分的模具款对应为对账单中的第一部分中的第一项,总金额为350000元,但备注为已付清。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蓝牙键盘的诉讼请求,认为若蓝牙键盘的合同被解除,则与蓝牙键盘相关的货款、模具费、注塑模、注塑件等费用也会有变动。原告则认为与蓝牙键盘相关的模具费已经付清,并未在本案诉争的范围,而注塑模及注塑件有另外签订合同,且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与另案诉争的蓝牙键盘并非同一个合同关系。在本院调查过程中,被告确认了注塑件是由原告生产后交付给被告喷漆,喷漆完毕后再交还给原告安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模具报价单,被告提交的收据、产品报价单、采购单、图纸、送货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双方已经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1239412元及相应的利息。首先,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仅撤回蓝牙键盘部分的货款不合理,而注塑件、注塑模、模具等费用均与蓝牙键盘相关的说法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模具、注塑件、注塑模部分均有另外签订合同,且模具是用于生产产品,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主张模具没有交付而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注塑件及对应的注塑模在另案的诉请中没有涉及,且注塑件亦已经交付给被告喷漆,实际上已经交付给被告,与蓝牙键盘亦非同一合同关系。其次,原、被告双方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被告主张该对账单为单方对账,且备注未付款转由杨劲负责,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债务的转让经过原告同意,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具有对账的法律效力,被告辩称为单方制作理由牵强,本院不予采信。对账单的总额为2127412元,扣除原告撤回的蓝牙键盘的货款8880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货款、模具款1239412元。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其中40500元、36000元、222000元、15000元、204000元均从2012年7月4日起算;126845元、142584元从2012年1月1日起算;72644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算;12429元从2012年2月1日起算;101070元从2012年3月1日起算;232651元从2012年4月1日起算;69072元从2012年5月1日起算;48006元从2012年6月1日起算;31419元从2012年7月1日起算;12037元从2012年8月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旭冠皮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盈德电子有限公司货款、模具款12394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其中40500元、36000元、222000元、15000元、204000元均从2012年7月4日起算;126845元、142584元从2012年1月1日起算;72644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算;12429元从2012年2月1日起算;101070元从2012年3月1日起算;232651元从2012年4月1日起算;69072元从2012年5月1日起算;48006元从2012年6月1日起算;31419元从2012年7月1日起算;12037元从2012年8月1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238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诉讼费440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7977元及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淑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懿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